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蔡承睿
蔡雅婷
李俊鴻
李振豪
上列 一 人
代 理 人 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培耀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死亡 ,聲請人蔡承睿、蔡雅婷、李俊鴻、李振豪為其繼承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4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蔡清松、蔡麗華雖已聲請拋棄 繼承,惟被繼承人之子蔡清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99年10月 11日已死亡,應由其子女蔡詠恩代位繼承,而蔡詠恩並未拋 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蔡詠恩,聲請人4 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