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陳日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花佛於民國111 年2 月26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戶籍登 記簿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其父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 聲請人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現在國外,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代理人 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正本,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是否確有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本院乃於111 年6 月16日以函 文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通知於111 年6 月23日送達, 惟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1 年10月7 日以裁定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 年10月1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 認聲請人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