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612號
聲 請 人 黃雅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和情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尤和情於民國105年11月1 8日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 日為111年11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 108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11月18 日,聲請人事實上顯無可能如聲請狀所載,已於到期日為付 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付款之提示 ,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