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1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皇租賃有限公司即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
林献棠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英皇租賃有限公司即 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林献棠所簽發之本 票,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24日 ,到期日為111年8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無訴訟能力 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 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 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 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相對人英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献棠在本件聲請前之11 1年9月12日即已死亡,且英皇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是 本件聲請自屬英皇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洵堪 認定。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聲請選 任英皇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通知, 迄未補正。另相對人林献棠既已死亡,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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