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4號
聲 請 人 高健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廷軒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