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丁少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4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 4年9月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11日向伊借款185 萬元、於104年9月16日向伊借款215萬元、13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內 ,2筆借款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另1筆借款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5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且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3筆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另相對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26,0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專用借據3紙、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