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21號
SLDV,111,司家聲,2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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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維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耿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耿燦應給付聲請人陳維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遞經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判 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另聲請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 223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680萬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為6萬8,32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是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9萬8,320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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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