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 字第5701號、97年度簡字第11號、97年度訴字第357號、97 年度易字第1714號、97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97年度訴字第 222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6月、8月、 4月、10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2號、97年度中簡字第3608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22日晚上10 時8分37秒許(以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約略時間為依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臺74號 快速道路南下駛至南屯第二交流道時,因不滿許瑋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前方切入該交流道內,而 欲與許瑋育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8分 53秒許,駕駛6B-2292號自用小客車,自環中路4段外側車道 駛入內側車道,剎停在許瑋育駕駛之8717-P2號自用小客車 前方,妨害許瑋育自由行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權利,惟許瑋 育見狀即時右轉駛離而未得逞。李慶堂見許瑋育離去,復承 前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9分43秒,至向上 路3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靠中線處,斜停 於許瑋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多次以「幹恁娘出來、幹恁娘」等語辱罵許瑋育 ,要求許瑋育下車,使許瑋育難堪,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阻 檔許瑋育離去,致許瑋育因其阻檔不得已停車,而妨害許瑋 育自由行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權利得逞,李慶堂旋並持其所
有之鐵棍1支下車,步行往許瑋育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敲打 損壞許瑋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大燈、右後葉子板,足以生損 害於許瑋育,許瑋育則趁隙左轉駛離。然李慶堂仍心有未甘 ,又承前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晚上10時11分35秒許,至五權西路2段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 口附近,剎停在許瑋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次妨害許 瑋育自由行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權利,亦因許瑋育即時左轉 駛入永春東七路脫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許瑋育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林慶堂所有鐵棍1支。
二、案經許瑋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 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 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許瑋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鐵棍1支扣案,及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車輛
維修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光碟翻拍及雙方車輛照片20張、檢察官及本 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揭第 2次將其自用小客車斜停於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 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其阻檔而停車,其短時間拘 束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已達強制既遂程 度,此部分起訴書原起訴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3次妨害告訴人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係基於單一之動機,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 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相同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強制既 遂之接續犯。而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6年度易字第5701號、97年度簡字第11號、97年度訴字第 357號、97年度易字第1714號、97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97 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 6月、8月、4月、10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2號、97年度中簡字第36 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 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刑案前科紀 錄,仍不知悔改,其與告訴人許瑋育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 訴人駕駛車輛切入其駕駛車輛前方之交流道,欲與告訴人理 論,即追逐告訴人車輛,多次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持鐵棍下車敲打損壞告訴人車輛,情緒 管理欠佳,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狀態,身心受創難以平復,顯 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表示心中尚存恐慌焦慮不安),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鍛造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 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