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05,6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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