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6號
SLDV,111,再,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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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伯維
再審被告 林予婷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見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67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60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其與再審 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2340號存證信函、再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 入存根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盧穎毅間LINE對話截圖等證物, 上開證物經前審採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憑以認定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然上開LINE對話截圖均不連續,顯有隱匿 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原因。 ㈡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目前確定先做600」及「油漆我還沒想 過這麼好賺」部分,明顯與消費借貸之情形不符,原確定判 決漏未認定此節。且上開存證信函僅為再審被告單方之意思 表示,匯款單據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匯款之事實,借款契約 書並無再審原告之簽名,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原確定判決竟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原因。
 ㈢再審原告為智商低下、有閱讀障礙之人,且一人獨居,不能



理解開庭通知書、判決、上訴、上訴期間之意義及判決內容 ,而未能於前審審理期間到庭答辯及提出證物,致前審依再 審被告一造之辯論作成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另提出其與再 審被告其他LINE對話紀錄為證物,自屬原已存在對再審原告 有利之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且上開證物依當時情形不能檢 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消費借貸契約本非要式契約,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兩造已經於對話中以訊息達成合意,可見兩造確實存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且再審被告借款予再審原告係供公司增資使用 ,所以談到股權,但無從以此認定雙方存在投資關係。況此 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過程,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有隱匿、不完全之情形 ,但此僅為再審被告擇要提出,以便法院得快速掌握案情事 實,再審被告並未竄改證據內容,自無何偽造、變造之可言 。
 ㈢再審原告尚有致電法院稱無法到庭,希望安排調解等語,可 見再審原告知悉自己應該到庭及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 實。且前訴訟程序法院曾再開辯論,並命再審被告將在開辯 論後所提書狀送達再審原告之回執陳報法院,則再審被告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均屬合法。且再審原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能與再審原告商談借款,自無在訴訟中即事事無法處理 之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怠惰未予答辯,其未舉證 與其智能狀況與閱讀障礙均無關連,難認有何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證據未能檢出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 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係因其認為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 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一部分,並未提出全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然再審被告僅係未提出其與再審原告間全 部之LINE對話紀錄,此與偽造、變造證物已屬有間。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再審被告有何因偽造、變造本案判決基礎證物, 經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內容、存證信函 、匯款單據等證據不能得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消費借貸事 實等節,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依上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相符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 非適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款再審事由所規範者係證物於原訴 訟程序中未能提出,事後始行提出之情形。至於當事人縱於 原訴訟程序中因故未能於期日或期間為訴訟行為,亦非屬該 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其不能理解訴訟文書之意義與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而未能到庭答辯或提起上訴等,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已有誤會。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 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證物經斟酌後,可使其 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向其 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0%,屆清償期尚有2,895,000元 未清償等情(見前審卷第12至16頁、第110至112頁),俱已 於相當時期通知再審原告(見前審卷第46頁、第127頁), 而前審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再審原告時,因未獲會晤再 審原告本人,係將文書交付再審原告之受僱人(見前審卷第 72頁、第92頁、第136頁),再審原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見前審卷第78頁、第96頁、第140頁),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確定判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見本院卷第24頁)。則縱使再審原告在本院所提證物經 前審法院斟酌,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定再審被告在前審主張之事 實為真,該等證物自不足使再審原告在前審受較有利之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原因部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部分,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再審原告雖聲請對其為心理衡鑑,以明其是否因不知悉法院 文書而不能到庭應訴及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再審原告因何理由而未到庭應訴,原與其主張之再審事 由並無關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就此聲請為心理衡鑑,自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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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