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建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樂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參萬肆仟零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被 告(下稱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繫屬本院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 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左近,於111年6月23日有同為透天厝 、格局相近之房地產交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移轉之建物面積計算,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價額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86,650元(計算式:67,500,000÷32 4.97÷0.3025≒686,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 地之建物總坪數為111.46坪,據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約為76,534,009元(計算式:686,650×111.46=76,534,009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534,00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28,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同區 市府 二 739 94 全部 2 臺北市 大同區 市府 二 740 2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8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74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層數:4層 層次:1層 一層層次面積:80.54平方公尺 騎樓層次面積:12.6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4.62平方公尺 全部 2 109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74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層數:4層 層次:2層 二層層次面積:93.1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4.62平方公尺 全部 3 110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74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層數:4層 層次:3層 三層層次面積:87.1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4.62平方公尺 全部 4 111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74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層數:4層 層次: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6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4.62平方公尺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