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周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劉名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 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其上方同號11樓(下稱系 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承 租房客告知,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矽酸鈣板有明顯之水痕及 滲漏水情形,原告因認應係樓上漏水所致,亦旋即聯繫被告 告知上開滲漏水情況。被告知悉上情後委請陳姓水電師傅於 同年7月29日至系爭11樓房屋內查看,確認係被告先前在屋 內所自行加裝之客廳中島水管管線破裂,被告即請陳姓水電 師傅立刻更換破裂之管線;然因系爭11樓房屋內有安裝木地 板將地板架高,該架高空間內仍留有水管破裂所產生之大量 積水,被告嗣於同年8月1日再委請陳姓水電師傅將上開積水 抽除。承前,系爭11樓房屋因水管破裂導致大量積水,且該 積水亦因通過其樓地板而滲漏至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造
成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與其矽酸鈣板之空間亦有大量積水 ,導致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矽酸鈣板出現多處水痕及滲 漏水情形,而雖被告修復系爭11樓房屋破裂水管及抽水後, 系爭10樓房屋現已無繼續滲漏水情形,惟系爭10樓房屋之天 花板、矽酸鈣板仍留有多處水痕,此部分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鑑定其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1,310元;又原告於106 年間起即將系爭10樓房屋以每月房租3萬4,000元出租予他人 ,惟該房客自109年7月28日向原告反映漏水問題後,難以忍 受天花板及矽酸鈣板所生濕氣導致其生活品質下降,遂於10 9月8月3日通知原告,自109月8月4日起即搬離不再承租,致 原告併受有無法依原定計劃繼續出租,自109月8月4日起至1 10年7月3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損失37萬4,000元(每月3萬4, 000元×ll個月=37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3萬5,310元(計 算式:6萬1,310元+37萬4,000元=43萬5,310元),並加計法 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本件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租客本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租約云云,惟縱該租約屬定期 租賃,租客仍能以危及安全健康等由(民法第424條參照) 甚或賠償違約金之方式提前終止租約,是此間審酌之要點應 在於該等漏水情形是否已致系爭10棲房屋不適合居住,進而 影響租客繼續承租之意願,而本件被告固有雇工於109年8月 1日修繕止漏並抽除樓板間之積水,惟因系爭10棲房屋之天 花板、矽酸鈣板內已連日吸收大量漏水,該等位置因長時間 浸水、吸水導致屋內不斷充滿濕氣久久無法消除,該大量濕 氣狀況並非被告雇工止漏或抽除樓板積水即可去除,原告之 租客即係因大量濕氣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始致其不願繼續居 住在內,否則原告之租客不會在租金相對低廉,且漏水情形 甫修繕完成之下,仍執意提出不再續租之要求,顯見被告之 漏水情形確實導致系爭10樓房屋因大量濕氣而影響承租意願 。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建物漏水狀況業已由被告自費修復,此亦為原告起訴狀 中所不爭,被告亦承認發生漏水原因係自家水管破裂,原告 於本案所爭執者,係認為被告之回復原狀不夠完整,於起訴 時主張應將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水痕及裂縫等一併予
以回復原狀、及賠償租金損失,並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就系爭10樓房屋之裂縫及水痕之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 惟經土木技師初勘後,原告即表示不再主張裂縫部分,並為 查找對其主張有利的結果而請求更換鑑定機構為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致重複支出其初次聲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的初勘費用5,000元;又本件被告就漏水情形所應負 擔之修復費用,業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估列合理費用 為6萬1,310元,則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費用請求,均屬無由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本件漏水情形,應賠償其11個月之租金損 失共計37萬4,000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租約為「不完整 」且「出租人根本並非原告」之租約,自難作為原告確實有 因本件漏水情形致生房客終止租約,而受有任何租金損失之 證明;又即使該份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本人,參租約第2條 約定,租期於107年2月28日即屆至,則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 究竟是否於漏水發生時仍然存在,亦屬有疑,而縱原告主張 並未與房客重新更新書面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所成 立者應僅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則依同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房客本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契約,可知該房客何時不 租房屋均為其自由;遑論自鑑定報告所附之現況照片、及鑑 定當時錄製之現場影片及照片,明顯可見無論是客廳及主臥 室之矽酸鈣板上幾乎看不出任何水痕,必須非常仔細去觀看 才能發現,有留下肉眼可見之黃漬部分均僅及於矽酸鈣板內 側及矽酸鈣板所遮蓋之坪頂上,此種程度之瑕疵就客觀而言 ,明顯不影響「一般」正常承租人之承租意願,原告將此損 失轉嫁由被告為其吸收,即屬無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 對原告上開租金損失負賠償責任,範圍應僅於漏水發生之10 9年7月28日至被告受通知後立即完成換裝水管、抽除全部積 水止漏之109年8月1日共計四日租金損失,且此損失前提建 立於原告須提出當時有退還房客此四日租金之證明,否則即 屬重複受償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10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方系爭11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又系爭10樓房屋因系爭11樓房屋之水管破裂而導致滲漏 水,並於天花板、矽酸鈣板出現水痕之情形,經原告於109 年7月28日通知被告後,被告即僱請水電師傅更換破裂之管 線、抽除系爭11樓房屋架高地板空間內之積水,系爭10樓房 屋於109年8 月1 日已無繼續滲漏水等情,有兩造建物之登 記謄本,及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矽酸鈣板之水痕相片,
及系爭10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之影片及相片(以上見本院卷 第18至3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 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管理維護、保持設 置完善之義務,倘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損害他人權利者,對 於他人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就其所有 之系爭11樓房屋未能善盡維護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 房屋因系爭11樓房屋之水管破裂而導致滲漏水,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矽酸鈣板水痕 之修復費用6萬1,310元部分:
查系爭10樓房屋因前述滲漏水所造成之水痕所需之修復費用 ,經原告聲請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其修復 合理費用為6萬1,310元乙情,有該會111 年10月18日台(11 1)防協會字第265號函檢送之111 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書( 見本件外放證物冊)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樓房屋自109月8月4日起至110年7 月3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損失37萬4,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10樓房屋原於106年間起即以每月房租3萬4,000元出 租,惟該房客於109年7月28日向原告反映漏水問題後,難以 忍受天花板及矽酸鈣板所生濕氣導致其生活品質下降,遂於 109月8月3日通知原告,自109月8月4日起即搬離不再承租, 是原告併受有無法依原定計劃繼續出租,自109月8月4日起 至110年7月3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損失37萬4,000元云云,固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紙(第一頁及最後一頁)為據(見本 院卷第32、33頁)。惟查,卷附原告提出之上開租約所載之 出租人為「周美玲」而非本件原告「周黃秀琴」,而原告復 未舉證其為該租約之實際出租人,已難認原告受有未能收取 上開租約租金之損失;況房屋未能出租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 ,未必與屋內裝潢設施受損有關,如租客因工作或就學之交 通需求、生活空間之考量等,均非無可能,原告遽謂如非被 告之漏水情形確實導致系爭10樓房屋因大量濕氣而影響承租 意願,原租客不會在租金相對低廉,且漏水情形甫修繕完成
之下,仍執意於109年8 月3 日提出不再續租之要求云云, 乃推論之詞,難認可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10樓房屋因 前述滲漏水影響致未能順利出租,其主張所有之系爭10樓房 屋因系爭11樓房屋之水管破裂而導致滲漏水,致其受有自10 9月8月4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損失37萬4,00 0元,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矽酸鈣板水痕之修復 費用6萬1,3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茲審酌原告就本件(減縮後)訴之聲明獲勝訴之比例、於訴 訟中更換鑑定機構致重複支出原告初次聲請由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之初勘費用(無證據證明該會無法就本件原告請 求之系爭10樓房屋之天花板、矽酸鈣板水痕之修復費用為鑑 定)等情,爰命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