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林志遠
林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武聖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東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聖殿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武聖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武聖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聖殿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能力
㈠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 類似(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武聖殿未經辦理寺廟登記,固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 1月2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14839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 4頁)。然查,證人即武聖殿現任成員盧秀美於本院證稱: 我於101年左右到武聖殿,當時只是信徒,還不是會員,當 時被告沈東順是宮主、訴外人胡美惠是負責人,為了要有5
個人以加入道教會,還有胡美惠的父親、女兒、沈東順的兒 子等人為會員。後來胡美惠過世後,我才跟訴外人黃美鳳等 武聖殿的信徒加入為會員。我加入前武聖殿有一個「武聖殿 胡美惠」的郵局帳戶,後來胡美惠過世後就沒有使用那個帳 戶,而是沈東順借用我的帳戶使用,那個帳戶是我年輕的時 候開的,但裡面沒有我自己的錢,都是武聖殿的收入支出, 我是把帳戶裡面我自己的錢結清了才把帳戶交給沈東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6頁)。參以武 聖殿於98年1月15日申請加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為團體 會員,殿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加入該會時負責 人為胡美惠,主神為關聖帝君,並有會員沈東順、林雅雯、 訴外人沈東豐、胡乾南。其後於108年1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 沈東順,取消會員胡美惠(死亡)、胡乾南、林雅雯,並加 入盧秀美、訴外人盧詩婷、胡瑞珊、黃美鳳為會員,主神仍 為關聖帝君等情,有該會109年5月14日(109)北道十二字 第008號函、繳費登記表、該會所核發予武聖殿現在成員之 該會會員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6頁、第370至374頁 )可查,可見武聖殿至遲自98年1月15日起,即為多數人之 組合、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辦事處,且始終均有一定之 目的即祭祀關聖帝君。再胡美惠生前確實於淡水中興郵局申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武聖殿胡美惠」之 帳戶,有該帳戶封面及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8頁 );胡美惠另在郵局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 「胡美惠」之帳戶,有郵局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表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98頁),則胡美惠確有區分其自己之財產與存 放在「武聖殿胡美惠」帳戶中武聖殿之財產,可徵武聖殿確 有獨立之財產,即符合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定義,而 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志遠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沈東順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面積約為72.3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離(面積及位置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林志遠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見士司調卷第10頁)。嗣林志遠追加武聖殿為 被告,林雅雯另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建物遷離,並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78頁)。林志遠追加武 聖殿為被告及林雅雯追加為原告,均係本於武聖殿及自稱為 武聖殿負責人之沈東順無權占用訴外人胡美惠所遺,現由林 志遠與林雅雯共同繼承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事 實,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其請求之事實同一;另將聲 明擴張及於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建物,則係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復據原告起訴狀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可見林志 遠起訴聲明所稱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其 門牌號碼實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標示為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可徵原告變更其聲明中房屋之門牌號 碼並加註建號,核屬補充、更正其聲明中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母即胡美惠所有,胡美惠生前曾同 意沈東順寄居其內。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逝世後,系爭房 屋由原告共同繼承,已辦竣繼承登記,並於110年7月12日委 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沈東順於文到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又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請求沈東 順及武聖殿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離,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美惠已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武聖殿 ,是以系爭房屋於繼承開始時,即屬武聖殿所有。縱系爭房 屋非武聖殿所有,因胡美惠生前即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武聖 殿使用,被告、原告及胡美惠其他法定繼承人均繼受此一權 利義務,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方得終止與武聖殿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而被告與胡美惠於87年11月間結婚,雖未辦理結 婚登記,但曾宴請賓客,故被告亦為胡美惠之繼承人,被告 既未同意終止與武聖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 仍有效存在,被告身為武聖殿之負責人,以武聖殿名義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另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過世後, 原告於110年7月8日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前為胡美惠所有,因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 原告遂以繼承人名義登記繼承,登記簿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 頁),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現由武聖殿占有使用
⒈系爭房屋現供武聖殿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236頁),並有勘驗時拍攝屋內祭壇之照片與屋 外懸掛武聖殿招牌之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第252頁),堪認武聖殿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主張沈東順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以法人 代表人身分占有者,應係該法人占有,而非代表人個人占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同此見解)。 此在非法人團體,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沈東順係武聖殿現 任代表人,已如前述,其復稱:係以武聖殿負責人名義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占有系爭 房屋者自係武聖殿,而非沈東順。
㈢系爭房屋未經胡美惠贈與他人
⒈被告雖執胡美惠於106年11月2日(即農曆106年9月14日) 書寫:「我有稟造(告)主公,房子會過武聖殿,因為我 已經給師兄講到心痛,所以決定過戶給主公武聖殿,當我 有一天最後時,我會叫小孩,這是主公的房子,人生無常 ,不用貪…」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抗辯胡美惠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武聖殿,系爭房屋於 胡美惠繼承開始時為武聖殿所有,武聖殿係有權占有等語 。
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至胡美惠死亡時,仍登記為胡美惠所有,其後因 繼承而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登記為二分 之一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不曾登記為武聖殿所 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已屬無據。
⒊「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 既屬契約,自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又按法律行 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 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 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
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文字記載「房子『會』過武聖殿 」、「我有一天最後時,我『會』叫小孩這是主公的房子, 人生無事不用貪」(雙印號為本院所加)。再加以系爭文 字係書寫在一本筆記本上,同一頁另書寫「詹金火借1、2 百多萬,師兄很偏心他說是為公司,所以我覺得心很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隔頁尚書寫他人之生辰八 字、地址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更可見系爭文字為 胡美惠自己私人之筆記,僅係記載胡美惠當下之心境與未 來之計畫,尚難認胡美惠書寫時有以此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並受其拘束之效果意思。更何況贈與為契約,需與對造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能成立。系爭文字中,並無胡美 惠與有權代表武聖殿之人,就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記載,自難認胡美惠與武聖殿間已有效成立贈與契約。 武聖殿即無從抗辯係依與胡美惠間贈與契約占有系爭房屋 。
㈣原告業已終止與武聖殿之使用借貸契約
⒈武聖殿自98年1月15日起,即有多數成員、獨立財產、代表 人、一定名稱及辦事處,而為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而 胡美惠生前即將武聖殿設址在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供 武聖殿信徒祭拜使用,胡美惠自有允許武聖殿使用系爭房 屋之意思。又本件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胡美惠有就此向 武聖殿收取對價,則胡美惠與武聖殿間,應係民法第464 條第1項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 胡美惠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繼受胡美惠在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中貸與人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房屋出借武聖殿 ,並無證據證明定有期限,亦無從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茲原告已於111年8月 19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向武聖殿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經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收 受(見本院卷二第27頁),即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武聖殿自無從以於胡美惠生前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據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⒊被告雖辯稱:沈東順於胡美惠生前與胡美惠結婚,亦為繼 承人之一,沈東順既未一同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固有明文。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 明。但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 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公同共 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 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 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15號、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 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 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即應 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 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沈東順於 87年11月間與胡美惠結婚乙節,固據其提出結婚儀式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且經與沈東順、胡美惠 長期來往之盧秀美證稱:他們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0頁),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無由。然沈東順為武聖 殿之代表人,並為武聖殿占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自無法取 得被告之同意對武聖殿行使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權。從而 ,自得由沈東順以外之全體胡美惠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對武 聖殿行使終止權。被告以沈東順亦屬胡美惠繼承人之一, 抗辯原告行使終止權為不合法,即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武聖殿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失效原則適用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 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 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 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以原告自胡美惠死後 逾1年半才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悖 於誠信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武聖殿並未舉證原 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信賴原告以不欲行使權利,參以胡美
惠過世後,原告身為其子女,尚有許多後事需要處理,自不 能以原告未於胡美惠過世後立即行使權利,遽認已經創設足 使被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武聖殿此節所辯,亦 非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武聖殿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全體共有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定有明文。武聖殿現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以其等為系爭房屋之部分共有人,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依 上開規定請求武聖殿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共 有人全體,自有理由。至原告依相同規定請求沈東順遷讓系 爭房屋,因沈東順係為武聖殿占有系爭房屋,其本身並非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然本判決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為武聖殿占有系爭房 屋之沈東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武聖殿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武聖殿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李罔腰到庭,以證 明胡美惠生前確已與沈東順結婚(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然沈東順是否為胡美惠之繼承人,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證據,經核亦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