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林志遠
林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武聖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東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本件事實尚有調查之 必要,應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又原告起訴時,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東順返還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外。尚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沈東順自110年7月28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遠新臺幣65 4元。嗣林志遠先追加武聖殿為被告後,具狀稱撤回不當得 利部分之請求,並刪除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 一第316頁),其後即未再聲明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然林志 遠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者,非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 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 此一訴訟標的是否仍請求本院為審判?尚有不明。請原告具 狀陳明,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處理,請提出書狀送 達對造之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