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92號
SLDV,110,訴,139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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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鄭耀星
追加原告 鄭耀明
鄭耀福
鄭淑娥
鄭耀田
鄭淑梅
鄭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劉宏吉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2,68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耀星起訴
時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章興建圍牆、大門,並
鋪設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
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為3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5
萬6,000元(36×196000=0000000),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894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5萬8,21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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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