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54號
SLDV,110,家聲抗,5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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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玉婷
非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32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陳玉坤前向鈞院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共有 人即失蹤林碧石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 0年4月11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之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林碧石之財產管理 人。嗣陳玉坤另案提起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同小段279號、 293號土地(土地共有人均為失蹤林碧石)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鈞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准予 分割在案。惟查,林碧石上開所有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 地臺帳登記為關渡163 地番,關渡163地番變更為北投區 嗄嘮別段關渡小段163地號,再分割出163-1、163-2地號 ,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82、283、279、281地 號。另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小段164-1地號重測後變更為 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關 渡163地番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 百六拾參番地」,林碧石一部移轉(二分之一)予林清發 ,林清發將持分移轉與陳根材。惟抗告人調得抗告人外曾 祖父高清石(按抗告人為高清石之次女林高蔥與其配偶林 丁元所生長男林思聰之長女,為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及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高金 玉(高清石之胞兄)、高清石戶主戶口調查簿影本,上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 土名關渡百六拾參番地」,於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原 戶主為高九龍,高九龍死亡(明治37年5月14日)後,由其 長男高金玉繼為戶主,高金玉死亡(大正7年7月9日)後,



由其弟弟高清石繼承為戶主,經查閱戶內並無姓名為林碧 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指令八八三九號 保管林許可書(下稱系爭保管林許可書),受許可保管者 記載為高金玉高清霞林碧石三人(高金玉高清霞為 高九龍之長男、三男),但高金玉戶內查無姓名為林碧石 者。系爭保管林許可書於大正9年10月1日核准繼承申請, 記載「保管人住所氏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 一六三番地高清霞」、「相續人住所氏名臺北州七星郡北 投庄嗄嘮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銘傑」,高銘傑後見人( 監護人)高清石。再依據與前開繼承申請書同日呈請臺灣 總督辦理之「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保管林保 管者更正地址姓名申請書)記載「保管人住所氏名臺北廳 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番地林碧石」、「訂 正住所氏名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 戶高清石」,事由基於保管許可申請書乃誤記,檢附更正 理由書記載,右列保管人中高金玉於大正7年7月9日死亡 由共同保管人中高清石(林碧石更正姓名)辦理繼承,附 列戶口調查名簿抄本暨理由書。另依據北投庄長於大正10 年7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指令八八三九號許可書嗄嘮 別庄土名關渡六二、六四山林保管人中林碧石於保管林許 可申請書中的姓名為誤記,應是居住於北投庄嗄嘮別字關 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無誤。
(二)綜上,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十三番地、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之戶口調 查簿,戶內僅有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 督府檔案資料中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檔案,關渡 一六三番地所有人林碧石應可確認係高清石之誤記。原聲 請選任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林碧石,實為高清石,而高清 石已於36年4 月8 日死亡,並非失蹤人,因此原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失蹤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而抗告人為高清石之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以: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本 院前係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認系爭3筆土地所有 人林碧石失蹤人而為選任財產管理人裁定,形式上之審查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出相關文件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 登載林碧石為姓名誤記,實際上之所有人為抗告人之被繼承 人高清石,認系爭裁定自始不當,聲請撤銷,然土地所有人



登載姓名是否有誤載之情事,應由抗告人另向地政機關聲請 更正或向法院提起實體訴訟,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究,至 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是否誤記,高清石是否為失蹤林碧 石,應由抗告人另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或向法院提起實體訴 訟,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究,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裁 定,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失蹤人,應為事實上 存在之自然人,而非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姓 名。系爭裁定查無林碧石之設籍、居住、勞健保、入出境、 在監在押及通緝等相關資料,僅憑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所 載,即認確有失蹤林碧石存在,已有疑義。又依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林碧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查無相關之戶籍 紀錄,則是否有林碧石之人,無從判別。再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向鈞院聲請對失蹤林碧石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下稱系爭死亡宣告事件),經鈞院102年度家催 字第9號裁定認以無從確認林碧石是否確實存在,自難認其 以生死不明而駁回聲請,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 起抗告,經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另依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碧石之住址臺北市○ ○里000號,經調閱該址之歷年全戶戶籍資料業查無林碧石設 籍於該戶,形式上已無從確認林碧石是否確實存在,原裁定 即認林碧石失蹤人,並選任財產管理人即有不當。況依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北廳芝蘭二堡 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十三番地」、「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 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戶內僅有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 設籍,另上開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等檔案資料記載 ,關渡一六三地番所有人林碧石應可確認係為高清石之誤記 。系爭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對象即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人既為高清石,然其已死亡,並非失蹤人,縱認非訟事 件法院僅需形式審查,惟系爭裁定並未詳查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林碧石是否確有此人,且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等相關資料,正足以補足原裁定未詳 查之處,且上開資料均為形式上審查之範圍,亦可以向相關 機關調取,與實體之審究無涉。綜上,系爭裁定於法不合,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等語。 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鈞院於民國100年4月 11日所為系爭裁定應予撤銷。
四、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104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0條、102年5月8日修 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 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104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一)經查,關係人陳玉坤前於99年11月17日向本院主張伊與林 碧石共有系爭3筆土地,擬處理上開共有土地,然查無林 碧石戶籍資料,且林碧石於72年地籍圖重測時,未見其出 面申請相關異動,顯已生死不明,聲請選任失蹤林碧石 財產管理人,並提出系爭土地3筆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及臺北○○○○○○○○○99年11 月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931042800號函等件為據(見原審 卷一第5-9、10頁),經原審依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林碧石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住所「 臺北市○○區○○里000號」等資料,調取相關入出境、在監 在押、勞保及健保等紀錄,均查無任何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6-30、40頁),另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 北○○○○○○○○○查調林碧石居住事實及歷年設籍資料,分別 經函覆現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0號」之地址、 轄內查無林碧石之人,以及依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 數位化系統查詢無相關設籍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及臺北○○○○○○○○○查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42、39頁),乃原審依上開調得之事證資料,認系 爭3筆土地所有人林碧石行蹤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且 不能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其財產管理人 ,依同法條第2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為失蹤林碧石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抗告人主張伊為高清石之繼承人,系爭3筆土地於土地謄 本登載所有權人林碧石係誤載,所有權人實為高清石,高 清石已於36年4 月8 日死亡,並非失蹤人,系爭裁定未查 上情,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雖提出系爭3筆土 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第 二類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高清石戶口調查簿影本、臺灣



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高金玉,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影本 、系爭保管林許可書(含譯文)影本、系爭保管林保管者 相續屆(含譯文)影本、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 理由書(含譯文)影本、證明願(含譯文)影本及抗告人 為高清石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 23-33、35-58、59、61-75、77-95、97-107頁)。惟查, 系爭3筆土地於重測前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關渡一六三地番,於明治年 間即登載業主為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林碧石將所有 權一部移轉予林清發,其後林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陳根材,另依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 家屋臺帳之登載,而上開關渡一六三土地上有家屋番號40 4、403之建物,權利者分別為林碧石、陳根材,昭和年間 並據以核課土地及房屋稅賦;另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 載,關渡一六三土地業主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辦理土 地保存登記,同時申請將上開土地一部(持分1/2)移轉登 記予林清發,嗣林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其持有上開 土地持分1/2全部移轉予陳根材等情,核與上開土地臺帳 登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異動等情均相符一致。又 查,依陳玉坤及抗告人提出上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第 二類謄本,系爭3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 登記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足見系 爭3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不論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碧石,嗣於大正6年5月1 日林碧石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上開土地持分1/2移 轉登轉予林清發,迄於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 時,亦申請辦理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 ),故依系爭3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之公示登載內容,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為姓名「林碧石」之自然人,無從憑以判斷有姓 名之誤載,況查抗告人之外曾祖父高清石早於36年4月8日 死亡,此有抗告人提出日據時期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可稽 ,自無可能於36年7月1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故抗 告人執以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姓名「林碧石」係高清石之 誤載,已無所據,顯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 關渡百六拾參番地」,該址日據時期原戶主為高九龍,高 九龍死亡(明治37年5月14日)後,由其長男高金玉繼為戶 主,高金玉死亡(大正7年7月9日),由其弟弟高清石繼承 為戶主,戶址於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臺北州七星



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上開期間戶內並 無姓名為林碧石者設籍等情,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林碧石 未於日據時期高氏家族住於上開戶址內,無從逕以推斷 無林碧石之人。而抗告人提出上開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系 爭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 理由書、證明願及譯本等文件,雖能證明高清石曾於大正 9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將系爭保管林許可書上登記 保管者住所、姓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 六三番地」、「林碧石」誤載部分更正為「臺北州七星郡 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並經北 投庄長潘光楷於大正10年7月7日在高清石出具之證明願上 簽證等情,惟觀諸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為日據時期臺灣總督 府於大正4年3月20日就「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 渡六二、六四番」之官有森林地所核發之保管許可書,與 上開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關渡 百六十三地番(建築用地)之土地地號、用途全然不同,亦 無相關性,且依抗告人提出上開文件,亦無從得知臺灣總 督府是否核准上開高清石申請更正系爭保管許可書保管者 姓名一事,自無從憑以推斷日據時期關於關渡百六十三土 地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手工作業 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石 」係高清石姓名之誤載。綜上,抗告人執以上情,認系爭 裁定於法不合,自始不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難認有據 ,委無可採。原審調查後以系爭裁定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認系 爭3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林碧石失蹤人,裁定選任失 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違誤不當, 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三)至抗告意旨另以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9號、102年度家聲 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能舉 證證明確有「林碧石」之人存在,而駁回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林碧石」之人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系爭裁定認 林碧石失蹤管理人而為選任財產管理人裁定,即有不當 ,雖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9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 0號民事裁定為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查,上開案 件係聲請對失蹤林碧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而死亡 宣告非訟案件,係對某一自然人以法院裁判作為其死亡之 認定,與本件原審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案件之形式要 件審核與舉證內容已有不同,自難僅執以上開裁定,遽認



林碧石客觀上確實不存在,更無從推定系爭3筆土地於土 地謄本登載所有權人林碧石係高清石之誤載。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審調查後,認本院100年4月11日所為系爭裁定依 法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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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