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慶玲
被 告 陳四川 遷出國外
陳顏圓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寶來(於民國98 年10月31日 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後遺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淡水房地)、新北市○○區○○村○○路000號3樓建物及土地(下 稱系爭萬里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及748地號等土地4筆(下稱系爭新北市土地4筆)、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495-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雲 林土地2筆)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均1/3,就 繼承上開遺產範圍內,均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產管理 費、稅賦等。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代繳被 繼承人生前以系爭淡水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952,777元 、系爭新北市土地4筆地價稅18,607元、系爭雲林土地2筆地 價稅11,947元、系爭淡水建物房屋稅43,296元、管理費110, 230元及系爭萬里建物管理費271,929元;另被繼承人生前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77-1地號土地有抵 押權,遭訴外人郭泰田等人對兩造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鈞 院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兩造共同委託訴外人黃繼岳律 師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並同意由原告先行支付律師費70,000 元。綜上,原告已代墊上開遺產之房屋貸款、地價稅、管理
費及相關繼承所生訴訟之律師費共1,478,786元(詳起訴書 附表2)。又系爭淡水房貸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之規定,應由兩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而系爭 淡水、金山房地、系爭新北市土地與雲林土地之房地稅捐、 管理費,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就外部關係,係由全體繼承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 故被告各應依應繼分1/3比例負擔,至兩造共同委任律師費 ,依民法第271條,應平均負擔,因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後, 被告亦同免責任,原告自得民法281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 得利及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四川、陳顏圓二人各給 付原告依1/3比例應負擔之492,929元【計算式:(952777+1 8607+11947+43296+110230+271929+70000)÷ 3 =4929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492,9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四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陳 顏圓則以:除就原告主張代繳被繼承人生前以系爭淡水房地 向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952,777元及系爭淡水建物管理費1 10,230元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代墊款均同意被告共同負擔。 有關系爭淡水房地貸款,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存摺明細之扣款 金額僅共535,785元,其餘416,992元未提出支付單據,應予 扣除;另系爭淡水建物管理費部分,被繼承人過世後,均係 由原告與其家人居住使用,嗣原告擅自出租訴外人簡翠瑩收 取租金,依目前淡水房屋租租行情,該屋租金收益每月約15 ,000元,計算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12年10月共154個月,租 金收益即有231萬元。故系爭淡水房地管理費,自應由原告 與訴外人簡翠瑩租屋者負擔,且原告亦未提出管理費單據。 再者,原告就其將系爭淡水建物出租簡翠瑩,自應就收取租 金扣抵上開房屋管理費等語置辯。故被告同意原告代墊之金 額為951,56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951564)。並 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8 年10月31日 死亡,遺有系爭淡水房地、系爭萬里房地、系爭新北市土 地4筆、系爭雲林土地2筆等不動產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 繼承,為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均1/3。(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自98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 有代繳系爭新北市土地4筆地價稅18,607元、系爭雲林土
地2筆地價稅11,947元、系爭淡水建物房屋稅43,296元、 系爭萬里建物管理費271,929元及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708號案件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70,000元。四、兩造爭點事項:
(一)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代繳系爭淡水房地房屋貸款之金額952, 777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代繳系爭淡水建物管理費110,230元, 是否有據?被告辯以系爭淡水建物之前為原告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其後由原告出租第三人,應由使用者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無理由,是否有理?又其辯以原告擅自 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應自租金收益扣抵代墊管理費, 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以系爭淡水房地向國泰人壽 公司貸款債務共952,77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淡水 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頁明細、郵政劃撥收執聯 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1-60、243-256頁),核與國泰人壽 公司111年3月4日國壽字第1110030248號函所附系爭房貸 借款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相符,堪認有據屬實,故被告陳 顏圓此部分否認原告有代繳超過535,785元部分,自非可 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代償被繼 承人死後之系爭淡水房地貸款債務,依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3償還,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新北市土地4筆地價稅18,607元、系 爭雲林土地2筆地價稅11,947元、系爭淡水建物房屋稅43, 296元、系爭萬里建物管理費271,9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致其他繼承人受有免負擔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代墊上開房 地稅賦及管理費,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等依應繼分比例各1/3應負擔之款項,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淡水房屋管理費110,230元部分,經 被告陳顏圓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代繳系爭淡 水房屋99月1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管理費(109年前每季 2,416元、109年起,每季2,718元;【計算式:(2416×40 +2718×5=110230)】),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繳費單據以明,已難認有據。況且,原告自陳系爭淡水 房屋自110年1月起,每月以租金(包含管理費)12,000元 出租訴外人簡翠瑩等情,並提出系爭淡水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 容,原告自110年1月起,每月得收取系爭淡水房屋租金, 1年租金收益約144,000元,足供扣抵其主張上開期間其代 墊該屋管理費金額,故被告陳顏圓主張上開管理費自原告 收取系爭淡水房屋租金扣抵,被告無繳付義務,自屬可採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另案共同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 張上開律師費用應兩造平均負擔,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淡水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952,777元、系爭新北市土地4筆地價稅18,607元、系爭雲 林土地2筆地價稅11,947元、系爭淡水建物房屋稅43,296 元、系爭萬里建物管理費271,929元及律師費70,000元共 計1,368,556(即952777+18607+11947+43296+271929+700 00=0000000),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等各依1/3比例負擔之 款項456,185元(即0000000÷3=4561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命被告得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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