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魏道堅
魏皓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陳麗蘭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戴明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一凡為原告魏道堅之妻、原告魏皓得之 母親,因罹患乳癌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醫院)內湖分院進行乳房切除及術後回診追蹤治療,被告戴 明燊醫師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任。廖 一凡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經腹部超音波檢查(下稱系爭超音 波檢查)結果,胰臟區域約有2公分之低回音性結節(下稱系 爭結節),建議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然戴明燊卻未告知廖 一凡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且疏未發現及正確判讀超音波檢 查,並應綜合各項檢查數據、病灶、臨床表徵分析,判斷廖 一凡有無罹患胰臟癌之高度可能性,為廖一凡安排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致廖一凡錯失治療胰臟癌之黃金時期,已違反說 明義務及告知義務。廖一凡迄至107年3月6日因腹部疼痛求 診於肝膽腸胃科,始發現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並記載於病 歷中,最終因胰臟癌於108年5月8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是戴明燊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5、81條規定 之說明及告知義務,且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2 、4項規定醫療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已有醫療疏失。廖一 凡死亡係因三總醫院受僱人戴明燊醫師醫療疏失,已侵害廖 一凡之生存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戴 明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規定,係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侵害廖一凡之身體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戴明燊為三總醫院受 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廖一凡與三總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三總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 提供醫療照護給付之義務,其受僱人戴明燊醫師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致廖一凡死亡,三總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 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魏道堅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萬2,039元、殯葬費18萬2,9 80元,及廖一凡對魏道堅之扶養費162萬5,443元,且因系爭 事故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魏道堅、魏皓得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360萬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道 堅、連帶給付魏皓得各684萬0,462元、3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戴明燊為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任,廖一凡於10 2年進行乳癌手術、治療及標靶藥物之臨床試驗後,前往戴 明燊門診就醫。廖一凡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5月1日所測 試之上皮癌胚胎抗原(下稱CEA)、癌抗原(下稱CA-153)指數 均屬正常,而於系爭超音波檢查後,於106年8月25日進行臨 床試驗回診時,戴明燊認以該等腹部超音波顯示情況,再對 照CEA、CA-153指數,並無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 但為求謹慎起見,遂於該次回診時再次安排CEA、CA-153測 試及進行胸部、腹部超音波,並向廖一凡說明檢查結果及叮 嚀前往肝膽腸胃科就診,然廖一凡卻未依戴明燊醫囑前往抽 血檢驗或進行胸、腹部超音波檢查,亦未至肝膽腸胃科就診 確認腹部陰影之實際問題,遲至107年3月5日前往戴明燊門 診時,戴明燊發現後再次開單進行胸部、腹部超音波檢查, 並於次日前往肝膽腸胃科就診。是系爭超音波及CEA、CA-15 3指數並無法判讀其罹患胰臟癌,且戴明燊有向廖一凡說明 並安排再次檢查及請廖一凡前往肝膽腸胃科就診,實係因廖 一凡未依醫囑為之。況戴明燊為血液腫瘤科之醫師,對於器 官有疑似腫瘤情形時,應由該專科進行檢查、治療及手術, 嗣後再轉由血液腫瘤科醫生接續治療或協同治療,戴明燊前 揭醫囑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此 亦符合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 採。另戴明燊就廖一凡之醫療處置過程係符合醫療常規,亦 無醫療疏失,則三總醫院與廖一凡間之醫療服務契約,已確 實依債之本旨給付。縱認戴明燊有醫療疏失,然廖一凡未依 戴明燊於106年8月25日之醫囑再次檢查及就診,可能影響戴 明燊之進一步檢查,就此應認其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 ㈠戴明燊受僱於三總醫院,擔任血液腫瘤科主任;廖一凡為魏 道堅之妻,魏皓得之母。自102年起,因乳癌手術術後治療 及進行乳癌標靶藥物之臨床試驗,前往三總醫院戴明燊之門 診就醫,三總醫院與廖一凡間具有醫療契約關係。 ㈡廖一凡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就診 紀錄內容如被證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105年12 月20日檢驗結果,如被證五第1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0頁 )。
㈢廖一凡於106年4月28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就診 紀錄內容如被證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2-46頁)。106年5 月1日檢驗結果,如被證五第2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2頁) 。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記載內容詳如原證一第2頁國 醫中心放射診斷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見湖調卷第27頁) 。
㈣廖一凡於106年6月30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病歷如本 院卷一第386-390頁所示。
㈤廖一凡於106年8月2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就診 紀錄內容如被證三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廖一凡 並未依單抽血檢驗CEA、CA-153數值或進行胸部超音波(SON O.BREASTS)及腹部超音波(SONO.WHOLE ABDOMEN STUDY) ,是無該次檢驗數據。
㈥廖一凡於106年10月13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病歷如本 院卷一第398-402頁所示。
㈦廖一凡於107年1月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病歷如本院 卷一第404-409頁所示。
㈧廖一凡於107年3月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就診紀 錄如被證四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4-58頁)。 ㈨廖一凡於107年3月6日前往三總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醫師黃信 閎醫師處就診,當日門診病歷詳如原證二所載(見湖調卷第 29-31頁)。107年3月7日檢驗結果,如被證六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64頁)。
㈩廖一凡於107年3月21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詳如原證 十三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 廖一凡於108年5月8日因胰臟癌死亡(見湖調卷第33頁)。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茲分 述如下:
㈠戴明燊於106年5月11日知悉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後,有無告 知廖一凡該檢查結果?戴明燊是否應告知廖一凡該檢查結果 ?戴明燊若無告知,其所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 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 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 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 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廖一凡於106年4月28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戴明 燊醫囑血液學、生化與腫瘤標記檢驗(5月4日CEA1.40ng/mL 、CA-153為14.32U/mL)及全身骨骼掃描(顯示無明顯骨轉移 或惡性腫瘤)、乳房超音波(顯示右側乳房囊腫,建議追蹤) 、腹部超音波(5月11日報告顯示輕度脂肪肝、肝臟囊腫及胰 臟體系爭結節,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乳房攝 影(報告顯示右乳疑有纖維腺組織或纖維囊係變化,無腫瘤 存在)等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12、179-182頁及電子病歷) 。
⑵廖一凡於106年6月30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回診,戴明 燊醫囑血液學、生化檢驗及心臟超音波檢查,並處方降血壓 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86-390 頁、卷二第112頁及電子病歷)所示。
⑶106年8月25日至戴明燊門診回診,戴明燊醫囑血液學、生化 與腫瘤標記檢驗及乳房超音波、腹部超音波,並處方降血壓 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並建議追蹤。廖一凡 並未依單抽血檢驗CEA、CA-153數值或進行胸部超音波(SON O.BREASTS)及腹部超音波(SONO.WHOLE ABDOMEN STUDY) ,是無該次檢驗數據(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卷二第112、 179-182頁)。
⑷依住院電子病歷所載,廖一凡主訴「Abdomimal sonogram re
velaed a pancreatic faint mass since 2017-5。She men tioned that regular follow-up of the lesion was reco mmended by the oncologist at that time.Then she lost followup later.」(105年5月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胰臟微 小腫塊。病人提及當時腫瘤科醫生建議追蹤該病變,但她未 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外放電子病歷) ,而該電子病 歷係依據醫療法第69條規定,由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 作及貯存之病歷,且非戴明燊所製作,亦無證據證明該住院 電子病歷為偽造或變造,是堪認該電子病歷確實為斯時廖一 凡所主訴記載。
⑸承上,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胰臟體有系爭結節,依醫療 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戴明燊應向廖一凡告知 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此與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四)之結論相符;而 依前述,廖一凡於107年住院期間已主訴當時腫瘤科醫生已 告知胰臟微小腫塊,並建議追蹤等語,堪認戴明燊並未違反 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說明、告知義務。 ㈡戴明燊對廖一凡所為之醫療處置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是否有醫療疏失?是否有過失?
⒈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 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 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 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 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 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廖一凡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戴明燊門診 就診,戴明燊診斷為乳癌、高血壓心臟病及高血脂(以下至1 07年3月5日門診期間之診斷紀錄均相同),醫囑血液學、生 化與腫瘤標記檢驗(檢驗報告顯示CEA1.10ng/mL、CA-153為2 0.71U/mL),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 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卷二第112頁)。
⑵106年4月28日回診之記錄如上開四㈠⒉⑴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1 2、179-182頁及電子病歷)。
⑶106年8月25日至戴明燊門診回診,戴明燊醫囑血液學、生化 與腫瘤標記檢驗及乳房超音波、腹部超音波,並處方降血壓 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並建議追蹤。廖一凡 並未依單抽血檢驗CEA、CA-153數值或進行胸部超音波(SON O.BREASTS)及腹部超音波(SONO.WHOLE ABDOMEN STUDY) ,是無該次檢驗數據(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卷二第112、 179-182頁)。
⑷廖一凡於106年10月13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戴明燊門診 回診,戴明燊醫囑血液及生化檢驗,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 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98-402頁)。
⑸廖一凡於107年1月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戴明燊門診回 診,戴明燊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藥物治療 (見本院卷一第404-409頁)。
⑹廖一凡於107年3月5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戴明燊門診就 診,戴明燊醫囑乳房及腹部超音波檢查(107年3月21日報告 顯示胰臟體有約2.8公分低回音性結節,建議施行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確認),並處方降血壓劑、抗雌激素及降血脂劑等 藥物治療(見本院卷一第54-58、228-230頁)。 ⑺承上,廖一凡於102年確診乳癌,並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後, 已定期前往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之。而戴明燊於門診追蹤時 ,已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4月28日、6月30日、8月2 5日、107年1月5日、3月25日等門診追蹤藥物治療,除於107 年1月5日外有醫囑CEA、CA-153檢驗、胸部超音波檢查、腹 部超音波檢查等處置事項,均屬乳癌完治後之定期追蹤檢查 項目,堪認戴明燊對於廖一凡之乳癌追蹤治療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⒊又查:
⑴胰臟癌為極度惡性且死亡率極高之癌症,依美國癌症學會統 計研究,早期胰臟癌5年存活率僅39%,如有淋巴轉移則5年 存活率僅存13%。如已合併臟器轉移(如肝臟、肺臟)則5年存 活率更僅存3%。臨床上,針對胰臟癌之治療處置,首須進行 正確之疾病分期,再根據臨床分期結果,給予相對應之治療 。若腫瘤侷限於胰臟,且病人身體狀況適合手術,則以根除 性手術治療為主,惟胰臟癌手術屬腹腔內重大手術,具有一 定之手術風險。若臨床分期屬局部晚期之胰臟癌而無法手術 ,則可考慮同步放射化學治療。若臨床分期已經有其他器官 轉移,則治療方式以全身性化學治療為主(見系爭鑑定書,
本院卷二第115頁)。而系爭超音波檢查雖有發現胰臟體約2 公分低回音性結節,然斯時CEA、CA-153之檢驗均屬正常(見 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實難認該胰臟體為惡性 腫瘤;況廖一凡未依106年8月25日醫囑為腫瘤標記檢驗、乳 房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恐影響戴明燊之進一步醫療處置措施 。
⑵戴明燊雖未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5日、3月25日記載系 爭超音波檢查報告,然病歷紀錄係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亦即記載病人之主 訴、診療之處置方式,然並非未記載於病歷中即屬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廖一凡已於住院時主訴106年5月間系 爭超音波檢查有胰臟小腫塊,且戴明燊於106年8月25日亦再 次安排腫瘤標記檢驗、乳房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廖一凡卻未 依醫囑為之,實難認戴明燊未將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記載於 病歷中已違反醫療常規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亦與系爭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記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實應製作病歷 ,而超音波檢查報告已屬病歷○部分,門診醫師是否於門診 紀錄轉載或摘錄超音波檢查報告內容,端視個別醫師記錄習 慣而定,並無強制規定或常規可循,故戴明燊未於106年8月 25日、107年1月5日、3月25日記載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述 及病人胰臟體區域有約2公分低回音性結節,建議電腦斷層 掃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⒋再者,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雖記載建議電腦斷層掃描一節, 然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係目前醫療實務上便利且迅速之高階 影像檢查工具,惟電腦斷層掃描具有輻射性,且為提升胰腺 組織之對比度,檢查前須注射顯影劑,有引起過敏及腎損傷 之風險,故醫師須綜合裁量病人臨床表現、實驗室數據及影 像學檢查結果,並進行風險評估與利益衡量後,再決定施行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性。而廖一凡於系爭超音波檢查結 果雖發現胰臟體有約2公分低回音性結節,惟胰臟體未必為 惡性腫瘤,且5月4日之腫瘤標記檢驗均屬正常,考量電腦斷 層掃描具有輻射性及可能之併發症風險,醫師也可以於3個 月後以超音波定期追蹤胰臟結節變化以判斷癌變之可能性, 尚難認有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有系爭鑑定書鑑定 意見(四)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再參以戴明燊於106年 8月25日醫囑血液學、生化與腫瘤標記檢驗及乳房超音波、 腹部超音波(見本院卷第48-52頁、卷二第112、179-182頁) ,且廖一凡於106年5月4日之腫瘤標記檢驗均屬正常,可知 戴明燊已評估先行以腹部超音波定期檢查以追蹤胰臟結節變 化,而未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此亦與系爭鑑定書鑑定 意見(五)(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結果相符。益徵戴明燊 雖未於系爭超音波檢查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然其已綜合判 斷另行安排腹部超音波定期檢查,且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並 未記載應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而係建議評估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則醫師即得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 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 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是難認 戴明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
⒌末查:
⑴廖一凡於107年3月22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其胰 臟惡性腫瘤與系爭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之胰臟結節為同一病 灶(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卷二第119頁)。 ⑵廖一凡於108年5月8日因胰臟癌死亡(見不爭執事項(十一)), 其發現胰臟癌至死亡結果發生約為13個月。
⑶依前述,廖一凡於106年4月28日前往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 診,戴明燊醫囑血液學、生化與腫瘤標記檢驗(5月4日CEA1. 40ng/mL、CA-153為14.32U/mL)及全身骨骼掃描(顯示無明顯 骨轉移或惡性腫瘤)、乳房超音波(顯示右側乳房囊腫,建議 追蹤)、腹部超音波(5月11日報告顯示輕度脂肪肝、肝臟囊 腫及系爭結節,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乳房攝 影(報告顯示右乳疑有纖維腺組織或纖維囊係變化,無腫瘤 存在)。
⑷承上,廖一凡因胰臟癌而死亡雖與系爭超音波檢查中之系爭 結節為同一病灶,然依前述,胰臟癌為惡性大且死亡率高之 癌症,且臨床需進行正確之分期,始得據以判斷後續治療方 式及存活率,而戴明燊固未於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後醫囑進 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然斯時廖一凡之CEA、CA-153檢驗報 告均屬正常,依據當時影響資料判斷,由戴明燊於106年8月 25日醫囑進行腫瘤標記檢驗、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且廖一凡又未依前揭醫囑為之,亦影響戴明燊嗣後 之醫療處置;況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晚期胰臟癌之治療第一 線以gemcitabine-based為主治療方案如果有效,存活期約 在7.3至8.3個月之間,復發後如果第二線治療有效,其存活 期為6.2個月,亦即整體存活期小於14個月,如果治療無效 ,存活期可能為3至6個月,是廖一凡發現胰臟癌後存活期為 13個月,已於一般存活期內(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自難認 有何延誤治療而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⒍從而,戴明燊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難認就廖一凡之死 亡有過失,亦與廖一凡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㈢三總醫院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 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 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 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 ,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戴明 燊受僱於三總醫院,擔任血液腫瘤科主任,為三總醫院之受 僱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與廖一凡間存在醫療契約。而戴明 燊於治療廖一凡過程中並未有違反告知義務、未善盡管理人 注意義務,亦無過失等情,已認定如四㈠、㈡所述,戴明燊既 無過失,則三總醫院於履行該醫療契約即無可歸責性,是原 告主張三總醫院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屬無據。 ㈣依前述,戴明燊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則原告主張 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另原告之前揭請求已屬無據,則毋庸論述廖一凡就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27條、第227 條 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道堅、連帶給 付魏皓得各684萬0,462元、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均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