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陳鴳穇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鄭信義
訴訟代理人 鄭世鴻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 其住所燃燒撿拾之資源回收物時,意外釀成火災,火勢並延 燒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則稱系爭各地號土地),燒毀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 種植並用以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觀賞用樹種(下稱系爭樹木) 。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係基於與系爭116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鄭欽榮之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公業天上聖母之租賃契約,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約 定並取得系爭樹木所有權。又系爭樹木市值約新臺幣(下同 )136萬7,000元(明細詳如附表),被告因過失不法燒毀原 告所有之系爭樹木,侵害原告系爭樹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116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免蛇鼠藏匿故 整地焚燒雜草,詎因風大、火勢失控,除留在現場滅火外, 並委託路人通報消防隊。原告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樹木在 未與土地分離前,所有權應歸於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樹木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與系爭116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及與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 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確種植有系爭樹木等節,均未舉證。 況依原告所提照片上之樹木目前均尚存活,難認有何損害可 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村00鄰0號其住所燃燒
物品,失火釀成火災。
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樹木,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 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 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 、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樹木現況照片,欲證明被告燒毀系爭樹木,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11 4至133、卷一第200頁筆錄),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樹木尚 種植在土地上,均尚未與土地分離,是依民法第66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非系爭樹木所有權人。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11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鄭欽榮有使用借貸 契約、與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天上聖母有租賃契 約,並約定享有系爭樹木所有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經系爭116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欽榮同意,而有權使 用系爭11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書狀),經被告抗 辯鄭欽榮並非系爭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復主張鄭欽 榮業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鄭諱楠(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云云,然查鄭諱楠之前手係楊鄭甜(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非鄭欽榮,是原告主張系爭11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為鄭欽榮已屬無據,是尚難認定原告與系爭116地號土地共 有人間就系爭11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約定系 爭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由原告享有系爭樹木所有權。又 鄭欽榮既非系爭116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傳喚證 人鄭欽榮欲證明其與鄭欽榮就系爭11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乙節,即無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與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契約,並提 出契約1紙(見本院一卷第178頁),惟查:原告所提之耕地 租約承租人為陳春發,並非原告,且所承租之土地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亦非系爭117地號土地; 原告復主張前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系爭117地號土地並非
耕地,無法成立三七五租約,故其與公業天上聖母就系爭11 7地號土地另行成立租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然就 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 清源及郭緣,欲證明原告及證人許清源及郭緣,當時均有得 到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天上聖母之同意,得自行 開墾系爭117地號土地及周邊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云云,惟查:原告若確與公業天上聖母就系爭117地號土地 有租賃契約,縱未有書面契約,亦可提出繳付租金之證明文 件,或聲請傳喚契約當事人即公業天上聖母之管理人等,以 為證據方法,豈有捨此不為,欲以同在系爭117地號土地租 植作物、但占用權源不明之證人許清源及郭緣為證據方法。 是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許清源及郭緣並無必要。則原告就其主 張與公業天上聖母就系爭117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舉證不 足,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1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使 用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公 業天上聖母間有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 及租賃契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其得享有系爭樹木所 有權,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樹木均尚未與土地分離,縱使確係種植在系 爭土地上,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其自非系爭樹木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有何約定,更遑論該約定內容是否可排除民法 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樹木所有權。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失火燒毀系爭樹木,侵害原告就系爭樹木之所有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遭被告燒毀之樹木 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吉野櫻49棵 每棵2萬5,000元× 49棵= 1,225,000 元 2 山櫻花1 株 每株5,000 元× 1 株= 5,000元 3 楓樹5 棵 每棵1萬5,000元× 5 棵= 7萬5,000元 4 真柏26棵 每棵2,000 元× 26棵= 5萬2,000元 5 龍柏1 棵 每棵1萬元× 1 棵=1萬元 合 計 136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