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睿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懿萱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紹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載於網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及網頁予以移除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於被告連帶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佶,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下就被告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連帶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下稱台灣百合 公義協會)網站(網址:https://todaytaiwan.org/,下稱 協會網站)上與載有原證5至6號相關內容之網頁(包括但不 限於會訊文章、速報、推薦文章欄位等)及其備份之電磁紀 錄永久刪除。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以置頂方式登載於協會網站1個月 ,並另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顯著版面以不少於半版之彩色廣告各1日。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平均支 付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聯 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財團法人 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 第241頁正反面、第373頁正反面、卷㈡第3至4、53至54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明知伊為全球知名汽車零配件供應商,竟受訴外人 即與伊在美國有經銷合約終止、員工流動是否涉及營業秘密 侵害等爭議商業糾紛(下稱系爭爭議事件)之PILOT INC.( 下稱Pilot公司)資助與指示,於民國109年9、10月間以被 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名義,經協會網站、經濟日報C3版、工 商時報C1版刊登、民視新聞、非凡新聞、Ettoday等多數媒 體轉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之不實言論、編號15至33之非 善意且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下稱系爭言論),並於協會網 站上提供系爭言論之超連結導引,至今仍未刪除(見本院卷 ㈡第63至75頁)。
㈡、查不實言論之部分,被告刊登系爭言論並未向伊求證,其所 謂相當查證僅為Pilot公司的片面之詞,倘有查詢訴訟結果 應當發現原告積極回應系爭爭議事件之訴訟,且該訴訟已受 駁回,被告顯未盡查證義務;原告所為跨國集團常見之海外 子公司投資安排,屬於正當商業行為,並無不法之處,觀其 投資架構形成的時點,亦無被告所稱投資斷點、違背商業道
德云云。次查,非善意且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部分,以侮辱 性言論致社會大眾誤認伊以各種不正當手段經營事業,枉顧 商業誠信,嚴重破壞伊所為經濟活動之可靠性,貶損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鈞院11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主文:「乙○○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之原因事實相同,足徵被告 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6 1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 決之認定事實,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初即有使原告「企業商譽 必定受到嚴重影響」之行為故意(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 ),經大量、快速散布對原告商譽及信用造成難以彌補之重 大損害,係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亦不足完整回復 ,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㈣、次按民法第2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被告台灣百 合公義協會自應就其法人理事長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將登載於網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移除,並將 該文章之網頁、其備份之電磁紀錄及超連結永久刪除,以保 護原告之人格權,並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作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末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5條第1項,並有司法實務肯認法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 害,原告因上開情事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2026號、99年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系爭言論業經電視媒體發布,影響力大於被告刊登於協會網 站、經濟日報C3版及工商時報C1版,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以如聲明所示之方式 登載刊登,並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前開內容,若有請求權競合時,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㈡ 第244頁)。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登載於網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移除,並將該文 章之網頁、其備份之電磁紀錄及超連結永久刪除。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 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以 置頂方式登載於協會網站1個月,並另登載於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以不少於半版 之彩色廣告各1日。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係經常為社會不義事件發聲之公益性 社團法人,因接獲訴外人Pilot公司陳情系爭爭議事件,經 審閱該公司所提供之律師函、在美國之訴訟文件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43至192、220至235頁),並自行查詢原告每年股 東會年報以及美國加州、達拉華州公司登記註冊部門網站上 有關Genera Corporation(下稱Genera公司)、INNOVA HOL DING公司(下稱INNOVA公司)的設立資料後,認其所言非虛 且事關公益,遂於109年9月14日刊登系爭言論並召開記者會 ,說明Pilot公司遭到原告商業道德背叛一事,希望原告能 與Pilot公司協商處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㈡、查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抗辯如下:
1、編號1至4之內容,美國加州法院之判決僅是駁回類似臺灣假 處分之禁制令,實體求償訴訟先交由強制仲執程序,並非實 體駁回Pilot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8頁)。又編 號1至4、6之內容,依Pilot公司所提出律師函、訴訟文件等 ,有認原告與其子公司Genera確有違反商業誠信及惡意挖角 情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係上市公司,系爭爭 議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此為意見表達非不實言論 。
2、編號5、7之內容,被告有認原告透過其子公司INNOVA公司百 分百投資美國公司Genera公司,與Pilot公司簽署經銷合約 ,嗣後毀約,利用母子公司之持股特性免其賠償追討之責任 ,並無不實。
3、編號8至14、30至33之內容,係依據編號1至4之相同情事,且 原告隱匿仍有實體仲裁程序,以法院駁回所有起訴為重大訊 息之公告,自有不實。
4、編號15至29之內容,則是基於編號1至4、6之相同情事所做評 論並為意見表達,並無傷害原告名譽之事,縱令原告感到不 快,難謂已達偏激或不堪而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有貶損之虞 ,應無逾越合理範圍。
㈢、爰系爭言論並無不實,且係經伊合理查證後,如實將原告違 反商業誠信,並惡意終止獨家經銷契約、挖角Pilot公司經 營團隊等如崇尚狼性文化之陸企行為,公諸於世;而因原告 既已拒絕就系爭爭議事件回應Pilot公司,可合理推斷縱伊 發函或親赴原告公司,亦得不到原告答覆,故伊未再與原告 確認。
㈣、又原告為上市公司,本即應受社會大眾檢視公司治理及經營
誠信,發生訴訟案件時,更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告 訊息,惟原告就系爭爭議事件隻字未提,顯然影響投資大眾 之權益,是伊刊登之系爭言論實具有公益性,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 權。
㈤、再原告請求之登載方式有逾比例原則,應限於被告當時所刊 登系爭言論的報紙,且法人非自然人即無精神痛苦可言,更 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20號 民事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55頁):㈠、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於109年9月14日於協會網站刊載如原 證5、原證5-1號、原證6及原證6-1號之文章,同日並於經濟 日報C3版、工商時報C1版刊登如原證7號、原證8號所示之廣 告,系爭言論並經民視新聞、ETtoday、經濟日報、非凡電 視等媒體轉載。
㈡、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為第一項所示之言論,相關費用係由P ilot公司負擔。
㈢、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以原證17號之信函要求與原告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會面,復於同年10月29日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召開記者會,被告乙○○後方有人在證期局前舉牌 ,其包括附表一所示編號30至33之內容,台灣百合公義協會 並於協會網站上發布如原證14的文章。
㈣、就原告與Pilot公司間之爭議,美國加州地方法院(United S tates District Court,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 )於109年7月8日以程序理由駁回Pilot公司所提之請求及假 處分請求,要求原告與Pilot公司先進行強制仲裁程序,並 非實體駁回Pilot公司之請求,被告為上開第一項所示之言 論前,已經知悉該美國裁判之結果。
㈤、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於110年3月26日去函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主張原告應就前述Pilot公 司於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乙事發布重大訊 息,證交所則於110年4月23日回函稱「經查堤維西公司已於 110年4月22日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與Pilot公司爭議案件 之進度在案。本公司並已洽請堤維西公司應依本公司『對有 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視仲裁 案件之後續發展及結果適時發布重大訊息,以維股東權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二編號3之內容為被告乙○○撰文公開原告之為公開不實資 訊內容,亦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一部份,且為被 告乙○○為附表一相關言論之綜合,並為前開所列之不爭執事 項,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之言論(該內容涵蓋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文 章)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被告乙○○為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代表人,被告乙○○確有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與附表二所示文章之事實,此為被告 乙○○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亦為原告所未爭 執,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並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108至115頁)附卷可查,先予以認定。2、Pilot公司與原告於109年1月間,就雙方間經銷合約終止、員 工流動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侵害等爭議發生系爭爭議,經Pilo t公司在美國對原告、Genera公司即堤維西公司在美國投資 之子公司及自Pilot公司離職之4名員工提起求償之民事訴訟 ,嗣因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認定雙方實體爭議應循仲裁程序處 理,且臨時禁制令部分因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遂 於109年(西元2020年)7月8日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起訴與 臨時禁制令之請求;又於前揭訴訟進行期間,Pilot公司透 過在臺灣委任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將上開糾紛轉向被告台 灣百合公義協會,被告乙○○係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代表 人,因此得知上情等節,為被告乙○○所自陳(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351頁,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132 至133頁),且有獨家經銷合約2份、Genera公司109年1月10 日終止合約通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6日之律師 函、摘錄Pilot公司109年3月30日之起訴狀及中文譯本、美 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4月2日將起訴狀送達Genera公司之紀 錄各1份、美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之駁回裁定及中文 譯本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59至6 8、101至104、131至145、149至160頁),以上事實先堪認 定。
3、被告乙○○以前開情詞主張附表一之各編號言論內容:⑴、被告乙○○主張編號1至4、6部分為事實,然如前所述,對於美 國法院於被告乙○○發表前開言論之時,係以前開理由駁回Pi lot公司之請求,並應循仲裁程序,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項 ,該事項仍待仲裁,仲裁後才有進入審理程序之可能,而就 編號2、4、6之言論內容,其中2關於「誘使竊取原公司客戶 資料等商業機密」、以及4、6之全部內容,仍屬仲裁及法院
尚在審理之範圍,而此部分言論已非單純陳述尚待美國法院 審理或仲裁之情形,已含有直接確定事實之言論,但此部分 是否為事實,尚待審理及仲裁中決定,是被告乙○○前開言論 尚包含其個人之轉述,並非如其所述均為事實。⑵、編號5、7之言論,其中5部分中之「其他違反商業道德之事」 、7中之「形成母子公司的持股斷點,企圖讓母公司堤維西 得以脫身」,觀該文義,已有所謂之道德評價言語,並非單 純事實陳述。
⑶、編號8至14、30至33,被告主張係從編號1至4而來,編號15至 29係自編號1至4、6而來,然此部分有涉及所謂被告之查證 義務為何,以及其是否有盡查證義務(詳下述)。4、被告乙○○並未盡其查證義務:
⑴、按憲法第11條固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但基本權之 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凡基本權與基本權間遇有衝突時,仍應 彼此調和、相互退讓,是以憲法第23條乃規定,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國家仍得依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言論 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再者,言論內容依其 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觀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中, 所謂之「善意」,係指無惡意攻訐他人的意思而言;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係指根據該事實的性質以及與社會大眾的 關係,在客觀上是可以受到公眾的評論者而言;又所謂「適 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 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 資以決之。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 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 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⑵、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 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 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 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 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
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 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 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 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 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 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 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 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 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 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 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 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9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⑶、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換言
之,對於刑法誹謗罪之判斷標準,並非不得引用為民法上名 譽權侵害之判斷基準。又在民事法之判斷上,不須完全符合 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方才屬於所謂之以言論侵害名譽權 與信用權,行為人之言論若有前開情形,且無排除其惡意侵 害之狀況,並因此貶損相對人之社會評價,即構成對於名譽 權之侵害。又若行為人所侵害者為法人,因法人之名譽通常 伴隨其信用,並對其商譽有所連動,故其侵害者為法人,通 常也伴隨對法人信用之侵害。
⑷、由前開所揭示之標準可知,原告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在 全球汽車零配件之市場有一定之商譽,關於其公司運作,股 份及經營等相關事項,當應受相對較高之公眾檢驗,但綜觀 被告乙○○所發表之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其對原告之企業誠 信、商業道德發出質疑,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該內容對於 原告之名譽之信用均有所貶損,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社會 觀感均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況相關言論及文章依循網際 網路、報紙廣告、召開記者會經各大電視媒體報導之方式傳 遞,散布之範圍甚大,影響難以估計,經查原告與Pilot公 司之相關爭議已進入司法及仲裁程序,被告乙○○對於前開內 容之查證相對容易,成本相對較低,可認其在發表如附表之 言論及文章前,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義務。
⑸、而被告乙○○所主張其有盡查證義務乙節,查其先於檢察官偵 查時及本件訴訟時陳述:我就是按照加州法院的判決書,我 有請他們Pilot公司及律師事務所提供美國的書面資料來核 對。Pilot公司跟告訴人間的事情,真的不關我們協會的事 ,一點利益關係都沒有,是Pilot公司一直拜託我們說他們 受到很多傷害,希望請求告訴人跟他們協商,還Pilot公司 公道。本件我們有諮詢過劉緒倫律師,他的建議認為真的有 違反商業道德。經過此事,我們確實有檢討,我們就是為公 益發聲,沒有任何商業合約。刊登廣告的費用約新臺幣4、5 0萬元,這是Pilot公司出資,不是我們出資,我有跟Pilot 公司說我們不可能幫忙出錢。我們沒有不做查證,我們有去 看相關資料,僅參考Pilot公司單方提出的資料,這是我的 疏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351至355頁) ;再於110年7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時陳明:被告所有資料 來源均係Pilot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再於 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9年9月14日刊登報紙及 開記者會之前所根據的資料,不是全由Pilot公司及德律聯 合法律事務所提供,百分之五十是他們提供,另外百分之五 十是我們上網到美國加州法院網站求證,要瞭解爭訟的過程 及司法裁決的內容,還請翻譯,也去查過告訴人母公司及子
公司這10幾年來的行為,是指商業道德方面。刊登報紙之前 幾天都有把稿子給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看過,他們確定沒有 問題,我才刊登。這個案件是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轉交,劉 緒倫律師是德律的律師,也是民事訴訟我們這一方的訴訟代 理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是在109年3月就有跟我們接觸, 之前我們沒有接觸Pilot公司,是德律跟他們接觸,這個案 件是德律轉給我們的,德律是Pilot公司在臺灣的代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80至388頁,本院刑事判決),再觀之德律 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6日之律師函,劉緒倫律師確為德 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且該事務所亦為Pilot公司在台灣 之法律代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149至151頁 )。且被告乙○○亦為依據Pilot公司與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處理Pilot公司與堤維西公司爭議之新聞文案之媒體及廣 告傳述委託而為之,此由被告乙○○於本院辯論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㈡第133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3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可知被 告乙○○除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前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 定內容,並委託他人翻譯成中文等動作外,其前開所述之查 證,單純僅由Pilot公司,即陷入法律爭議兩造中之一方提 供其資料,並由其所委任之律師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言論內 容於發表前先由該公司檢視內容,而主流報紙半版廣告費用 在目前甚高之情形下,相關費用亦為Pilot公司所出資,以 上均由Pilot公司與被告乙○○聯絡主導,況審之被告乙○○是 依據前開委任契約為相關言論之轉登,則被告乙○○是否得以 公正客觀第三人角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已有疑問。 至被告乙○○雖主張德律法律聯合事務所曾代表Pilot公司要 求告訴人出面協商,及其有發函向原告求證,原告並無任何 回應,但Pilot公司當時已對原告提起相關民事上之求償訴 訟,原告亦與Genera公司、該爭議事件之相關當事人共同委 任美國律師處理該民事訟爭,則原告不予回應Pilot公司儘 速出面協商之要求,自非等同於無意出面向第三人說明或接 受查證,且原告縱使非與Pilot公司也訟爭,是否出面說明 亦與被告是否盡查證義務並非相關。而在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之言論前,被告乙○○未以個人或以被告台灣百合協會名義向 原告進行任何詢問或查證,甚至獲取原告提供之資料,藉此 與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參互比對,則被告於發表前,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對本案原告與Pilot公司 間之爭議進行評論。準此,被告未向原告求證,也未嘗試取 得原告之說法,統整後再為持平、客觀之言論發表及評論, 其未盡查證義務之情甚明。
⑹、被告主張於原告相關言論發表前,並未將其與Pilot公司之爭 議公布重大訊息,含混以法院已駁回所有起訴為重大訊息公 告,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且於110年4月22日原告所公布之 重大訊息,Pilot公司原告之爭議已於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仲裁中等語,但此主張,對原告是否有盡查證義務乙節無法 支持,況本件所審酌者為被告附表一之言論是否有影響被告 之名譽權問題,縱被告所述為真,該事實本身並無法合理化 被告發表之言論有影響原告名譽權及信用之問題,至被告主 張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為相關單位是否對原告進 行查處之問題,並不能以原告可能違反直接合理化或減免被 告發表相關言論時之查證義務。
⑺、被告另主張原告已於美國訴狀中自陳其有挖角員工,以及惡 意終止契約之行為。就被告所引用之文字(見本院卷㈡第87 頁),只能解讀出原本任職於Pilot之四名員工,之後為Gen era公司所雇用,但並未說明其是否經挖角,而惡意終止契 約之被告主張,仍屬仲裁及美國法院判斷之範圍,在此判斷 之結果出來前,並不能以被告單方面主張即認定原告有惡意 終止契約之行為。是以,被告主張其言論依據前開證據為真 實,亦非可採。
⑻、被告另主張其尚有查證前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內 容並委託他人翻譯成中文(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縱 被告除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外,仍有查證上揭駁回裁定與 中文譯本,然檢視美國司法機關對告訴人與Pilot公司間商 業糾紛所生爭議而為之裁定內容,與被告之本案言論內容相 互比對後,被告並未將該裁定之確實意涵併同其他相關資料 解讀後,以持平觀點予以呈現,是被告縱有為此部分之查證 ,亦無法稱其主觀上並無惡意:
①、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言論主要內容,以中國大陸出資之企業作 為描述,暗指原告所為類似無商業誠信、企業道德之企業, 具體說明則為:原告與Genera公司不顧與Pilot公司多年合 作關係所建立相關行銷網,片面終止與Pilot公司間之經銷 合約,並挖角Pilot公司銷售團隊中之主管員工,原告、Gen era公司甚至教唆前指員工竊取Pilot公司之營業秘密與保密 資訊等等,並暗敘原告已嚴重違反美國聯邦商業秘密保護法 與其他相關法令(此即被告附表二編號1文章之具體論述) 。但是對原告或Genera公司之前開控訴,就美國加州地方法 院之駁回裁定內容觀之,屬Pilot公司在美國對原告、Gener a公司及上開離職員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時之主張,即如同 民事判決中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並非實際法院判斷之內容 ;至原告、Genera公司對於前開主張,則另主張:109年1月
10日終止Pilot公司作為其獨家經銷商,因Pilot公司並未達 到109年合約之特定標準,且Pilot公司於107年、108年期間 有違反106年經銷合約之狀況。
②、參照Genera公司與Pilot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之情形,第1 份簽訂日為106年3月28日,即日生效,契約期間至109年2月 29日止(即前揭裁定所稱西元2017年合約,下稱106年合約 ),第2份簽約日為108年7月19日,契約期間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即上開裁定所稱西元2020年合約,下 稱109年合約),有經銷合約暨中文譯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43至155頁)。同時審酌Genera公司109年1月10 日終止合約通知,及Genera公司終止合約內容所為部分內容 中文譯本(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反面),可知Genera公 司終止合約之理由有二,第一,Pilot公司違反最低購買額 度,第二,Pilot公司違反合約條款2c.:Pilot公司將產品 推銷給零售商以外之客戶,擅自為傳統汽車零售之銷售管道 以外之銷售行為。有關Genera公司終止合約之前開事由,第 二點部分因終止時尚處於106年合約效力期間,Genera公司 以109年合約條款2c.作為終止事由,此關於第2份合約是否 已生效之問題,尚不能作為其有無理由之依據,然就第一點 ,依106年合約,該3年期間達到滿足特定銷售數據之約定明 確,即Pilot公司至少須採購900萬美元之產品,是Genera公 司以此為由,終止與Pilot公司之合約,有上開理由,並非 任意為終止行為。
③、因此,由上開裁定內容、經銷合約與Genera公司之終止合約 通知等證據,應可得知雙方於訴訟時互有攻防,而美國加州 地方法院基於原告、Genera公司既在109年合約生效前終止 獨家經銷權,訴訟雙方亦未爭執106年合約中之仲裁條款是 否有效,故認定雙方上揭因終止合約、員工流動等商業糾紛 所生實體爭議,即應依106年合約之約定,循仲裁程序處理 ,而非提起訴訟。至Pilot公司請求臨時禁制令部分,美國 加州地方法院亦認其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同不予 准許。準此,上開駁回裁定內容確實係以程序事由駁回Pilo t公司之民事訴訟請求,並駁回Pilot公司關於臨時禁制令之 動議。可知,美國司法機關就原告與Pilot公司間之前述商 業糾紛,並無任何實體上認定,雙方孰是孰非未有定論,參 以兩造均不爭執109年7月8日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為駁回裁定 後,至109年9月14日其發表本案言論之期間,其已知悉原告 與Pilot公司間之實體爭議應透過仲裁程序解決,但因其非 當事人,Pilot公司要到何一國家提起仲裁其並不清楚,而P ilot公司係110年4月8日至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
是109年9月14日開完記者會之後等情。可認被告於發表本案 言論時,當下狀態係美國司法機關未就原告與Pilot公司之 實體爭議為任何判斷,且Pilot公司是否提付仲裁、何時提 出,均屬未定,是僅須稍加查證,或詢問不具利害關係之法 律專家,即可清楚得知Pilot公司對原告之訴訟請求確已遭 法院以程序事由駁回,且Pilot公司於109年9月14日時,亦 尚未提付仲裁,相關實體爭議於該時點仍屬各執一詞之狀況 ,則被告主觀上何以能確信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必然屬實 ,而全無隱匿對Pilot公司不利之事證?至被告雖主張原告 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不實,謊稱美國法 院已駁回Pilot公司所有起訴,實際上僅有臨時禁制令部分 結束,相關爭議仍須仲裁云云,惟Pilot公司當時尚未提付 仲裁確為事實,被告既稱其非當事人,亦不知至何地仲裁, 又如何確信Pilot公司必然將該案提付仲裁?故此部分僅係 原告與被告對事件之解讀觀點有所不同,且原告所發布之重 大訊息內容為何,概與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前應負之查證義 務及主觀認識並無關連。
④、又就上開Pilot公司4名前員工一事,然有關被告所指4名員工 自Pilot公司離職後,均為Genera公司所僱用,原告自始即 不否認上情,且觀諸上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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