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才華即潘才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
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
順、黃榜正、黃麗薰 、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
、黃廖玉香、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
、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秀芬、林宥褓
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清
黃清聰
王麗華
蘇敬婷
蘇羽千
劉妙貞
劉瑞恒
劉瑞彥
劉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而先位請求:⒈被上訴人即 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 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之面積45平方公尺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1581⑴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581⑵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及1581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五第7-9頁),及備 位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租金。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先位聲明⒊之請求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經核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⒈、⒉之部分,目的在於除去系爭土 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與備位聲明同屬因地上權而 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業 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1,400元(計 算式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165號裁定,本院卷一第40-42頁 )。至上訴人擴張起訴先位聲明⒊之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 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6,221,600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700元(見本院10 7年度湖調字第291號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 麗華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貴清、黃清聰、蘇敬 婷、蘇羽千、劉妙貞、劉瑞恒、劉瑞彥、劉瑞翰占用面積共 76平方公尺)=6,221,600元】,與前開聲明間為不同訴訟標 的,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依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983,000元( 計算式:6,221,600+761,400=6,983,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0,201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6 ,939元,有本院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湖調字第291號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59頁),故上訴人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262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 不利之部分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 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之價額核定為6,221,600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4,0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㈣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