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326號
KSDM,94,交易,326,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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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YDZ-523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969 巷口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該 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並應 注意當地市區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且須隨時警 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當 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 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適有郭王秀華於同一時、地,騎乘腳 踏車因綠燈自中華五路969 巷由西往東進入該路口,甲○○ 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郭王秀華所騎 乘腳踏車之右側車身,致郭王秀華騰空摔落地面,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途中,仍因上開傷害急救無 效,於同日19時22分許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王秀華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另據目擊證人王 洪福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郭王秀華係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且其過 失行為與郭王秀華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或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駕駛人等情,有「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犯罪 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闖越紅燈,逞快 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郭王秀華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傷痛,自應負擔該有之刑罰,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並已給付第 1 期和解金,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已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86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7 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故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應有悔悟之 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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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