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8號
SLDM,111,金訴緝,1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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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俊慶明知如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 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應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小武」之託,找尋缺 錢而得提供帳戶之人,並打聽得知關伽葦(已另案審結)缺 錢,得提供帳戶出賣供他人使用,即居間聯絡關伽葦,由關 伽葦於民國109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帳戶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販售,由余俊慶再經「 小武」轉售予翁治豪(已另案審結),復由翁治豪輾轉交予 李長遠(已另案審結),李長遠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 該帳戶資料交由王運深支配使用。嗣王運深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金美玲周哲宏李正宗吳瑞鴻郭俊熙等人,使前開被害者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詐騙 集團指定之關伽葦中信帳戶。關伽葦在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 ,雖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辦理掛失,惟嗣後仍依余俊 慶之指示於109年3月25日重新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輾轉 交予「小武」支配使用,余俊慶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而前開被害者所匯入之款項,亦隨即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被害者、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



向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金美玲周哲宏李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1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另案被告關伽葦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25號),檢察官認被告余俊慶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 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前開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俊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315頁),核與另案被告關伽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前開卷第298至306頁),復有附表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與另案 被告關伽葦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680號函、109年7月3 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7504號函所檢附之各項申請、掛 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86號卷第155、157、159、187至19 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83至291頁)在卷可佐。二、基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居間介紹另案被告關伽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使用,係使該詐騙集團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 進而將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雖與另案被告關伽葦、「小武」共同提供關伽葦中信帳 戶之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三、被告居間聯絡另案被告關伽葦以一提供關伽葦中信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然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自白犯罪,已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居 間介紹另案被告關伽葦販售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值非難,事後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 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參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關伽葦在以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向另 案被告關伽葦提及「上頭就先丟一萬」、「上頭也只拿一萬 出來」等語,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86號卷第



155、159頁),足見被告確有因居間介紹另案被告關伽葦提 供前開帳戶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該1萬元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者 詐欺事實 匯款/存入帳戶 贓款流向 證據出處 1 金美玲 (告訴人) 109年3月24日,自稱「蔣先生」之人向金美玲訛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金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 109年3月25日12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合計共60,000元。 關伽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3時43分行動轉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帳戶。 109年3月25日20時25分行動轉帳6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金美玲警詢筆錄(109偵9086卷第21至27頁) 金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9086卷第49至6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25號函暨關伽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086卷第115至129頁) 2 周哲宏 (告訴人) 109年3月24日,自稱「郭婷婷」之人向周哲宏訛稱參與代購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周哲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匯20,000元至右列帳戶。 關伽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9年3月30日23時36分行動轉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8日周哲宏警詢筆錄(109偵9086卷第31至34頁) 周哲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9086卷第77至85頁) LINE對話記錄擷圖(109偵9086卷第65至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25號函暨關伽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086卷第115至129頁) 3 李正宗 (告訴人) 109年3月26日,自稱「郭婷婷」之人向李正宗訛稱參與代購工作可獲利云云,致李正宗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27日2時8分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關伽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9年3月27日9時41分行動轉帳28,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9日李正宗警詢筆錄(109偵9086卷第37至39頁) 李正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景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景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9086卷第105至113頁) LINE對話記錄擷圖(109偵9086卷第87至10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9086卷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25號函暨關伽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086卷第115至129頁) 4 吳瑞鴻 (告訴人) 109年3月21日,自稱「愛上海鮮」之人向吳瑞鴻訛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金融機關指示解除綁定設定云云,致吳瑞鴻陷於錯誤,因而於: 109年3月23日9時53分匯款999,999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4日8時46分匯款999,950元至右列帳戶。 合計共1,999,949元。 關伽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0時31分行動轉帳50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3日10時32分行動轉帳50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4日9時6分行動轉帳50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4日9時8分行動轉帳50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4日、3月29日吳瑞鴻警詢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5頁) 吳瑞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金訴緝卷第55至71、84頁) 「i3Fresh愛上海鮮」臉書頁面擷圖(本院金訴緝卷第73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緝卷第75頁) 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金訴緝卷第76、78、80頁) LINE對話記錄擷圖(本院金訴緝卷第81、83頁) 吳瑞鴻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本院金訴緝卷第85、87、8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25號函暨關伽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086卷第115至129頁) 5 郭俊熙 (告訴人) 109年3月20日後不詳時日,自稱「趙立業」之人向郭俊熙訛稱加入特定代購平台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郭俊熙陷於錯誤,因而於: 109年3月26日11時27分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7日10時56分匯款46,000元至右列帳戶。 合計共61,000元。 關伽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9年3月26日12時16分匯款15,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11時17分匯款48,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5日郭俊熙警詢筆錄(共2次,本院金訴緝卷第107至114頁) 郭俊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金訴緝卷第115至134頁) 郭俊熙匯款單據(本院金訴緝卷第135至145頁) 郭俊熙與詐欺集團合約書、防受騙訊息、商品資訊等擷圖(本院金訴緝卷第147至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25號函暨關伽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086卷第115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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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