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92號
SLDM,111,金訴,592,202211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崔東明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崔東明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後,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崔東明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形成 犯意聯絡),由崔東明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傳亮」 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詐騙對 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崔東明依「劉傳亮」 指示提領如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 款項,並交予「劉傳亮」,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 罪所得,而崔東明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嗣因附表 「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雄、巫官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崔東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至85、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如 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2所載),並有華南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影本 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7號卷【下 稱偵卷】第21至2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 號1至2所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係其本人前往領錢,並將領出之款項 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 告所為已使「劉傳亮」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 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確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劉傳亮」共同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劉傳亮」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劉傳亮」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行為 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2.又被告於本案係分別提領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洗 錢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與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俊雄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至前開移送併辦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朋友叫我去幫忙領錢,領100萬元可 以給我1萬元,我朋友叫「劉傳亮」等語(見偵卷第43至4 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劉傳亮」叫 人陪我去領錢,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本案參與者究竟除「劉傳亮」外是否另有他人,被告 前後所述不一,已屬有疑;又觀諸卷內所附資料,並無客 觀事證可認被告所領出之款項確係交由「劉傳亮」外之第 三人,從而,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即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 行之共同正犯確有3人以上。準此,前開移送併辦書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華南帳戶 資料予「劉傳亮」作為犯罪工具,供「劉傳亮」用以匯入 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侵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 所示之人等財產法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執行完畢 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陳俊雄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8萬 元予告訴人陳俊雄之告訴代理人收受,而告訴人巫官圃因 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損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及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4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七)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 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領款之1%為 其所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院參酌被告 於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2所提領之金 額各為71萬元、114萬元,故被告於該二次提領之報酬即 各為7,100元(計算式:71萬×0.01=7,100)、1萬1,400元 (計算式:114萬×0.01=1萬1,400),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與告訴人陳俊雄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8萬元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可見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亦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 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 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 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 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 告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予「劉傳亮」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欄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陳俊雄(即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林夢琪」向陳俊雄介紹並教導其操作外匯平台MetaTrader4,佯稱外匯投資有利可圖可云云,致陳俊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0年9月24日早上10時38分許,匯入50萬元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提領71萬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51、81、83至85、113頁) 2.陳俊雄與暱稱「Prorods程式化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與暱稱「在線客服35號」聊天記錄1份(見偵卷第27至30、41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697號卷第21、95至103頁) 3.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 4.陳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3頁) 崔東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巫官圃(即起訴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8日晚上6時許始以暱稱「任素雯」與巫官圃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Tse01~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看世界」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惟需繳納會費云云,致巫官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匯入2萬3,888元 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提領114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37至139、145至149頁) 2.巫官圃匯款所使用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59至67頁) 3.巫官圃與暱稱「羅中成」、「榮樂投顧~任素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69至75頁) 4.巫官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 崔東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