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達
蔡孟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60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孟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列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駿達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蔡孟益於本院民國 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至5月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 年3月至5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至5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林駿達、蔡孟益與同案被告林銘志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就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侵害9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駿達、 蔡孟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駿達、蔡孟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林駿達、蔡 孟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為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照水(監督、把風工作),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 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
游收受或監督提款之人,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 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林駿達、蔡孟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頁)、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駿達、蔡孟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其等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10萬元領1,000元,把風部分則 未另給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林駿達 、蔡孟益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 贓方式計算報酬,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被 告林駿達、蔡孟益所供可採,是據此基礎計算被告蔡孟益之 報酬為3,000元(提領款項總計32萬3,500元),因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 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駿達部分,因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 其領款總額為7萬2,000元,尚不足10萬元,未達取得報酬之 門檻,此外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林駿達確因本件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林駿達、蔡孟 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林駿達、蔡孟益對之並 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 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提領車手 把風共犯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款項 證據 1 吳冠賢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款設定 110年4月24日 21時11分許 110年4月24日 21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起訴書原記載為10萬4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後,更正如上所示 蔡孟益 林駿達 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 ①110年4月24日21時23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21時24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4日21時24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4月24日21時25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4月24日21時25分提領2萬元 ★起訴書原所載提領金額均未扣除5元手續費,爰扣除後更正如上 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89-93) 2.告訴人存摺影本(110偵14602號卷P225-227)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偵14602號卷P239) 4.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81-185)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金訴545號卷P127) ★告訴人警詢筆錄漏頁 2 劉又毓 (未提告) 110年4月24日 110年4月24日 21時40分許 2萬9,987元 林駿達 蔡孟益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①110年4月24日21時45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21時46分提領1萬元 ★起訴書原所載提領金額均未扣除5元手續費,爰扣除後更正如上 1.被害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99-101)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24日客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253) 3.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85-187)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金訴545號卷P127) 3 何品寬 (未提告) 110年4月24日 15時16分許 110年4月24日 16時8分許 ★此筆款項非匯入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提領之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3頁) 2萬9,985元 ★此筆款項非匯入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提領之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3頁) 1.被害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05-107) 2.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265) 3.被害人存摺影本(110偵14602號卷P267) 4.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0偵14602號卷P269) 5.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67)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 110年4月24日 16時34分許 ★此筆款項非匯入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提領之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3頁) 1萬6,985元 ★此筆款項非匯入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提領之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3頁) 110年4月24日 16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㈠林駿達 ㈡蔡孟益 ㈠蔡孟益 ㈡林駿達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動提款機 ㈡之⑴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動提款機 ㈡之⑵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㈠ ⑴110年4月24日16時42分提領2萬元 ⑵110年4月24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 ⑶110年4月24日16時44分提領2,000元 ㈡之⑴ ①110年4月24日17時45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17時47分提領1萬1,000元 ③110年4月24日18時26分提領1萬5,000元 ④110年4月24日18時29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4月24日18時36分提領500元 ㈡之⑵ ①110年4月24日18時17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18時18分提領4,000元 ③110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1萬7,000元 ★起訴書原所載提領金額均未扣除5元手續費,爰扣除後更正如上 4 蔡志成 (未提告) 110年4月24日 15時43分許 110年4月24日 16時32分許 1萬2,345元 1.被害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39-143) 2.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0偵14602號卷P369) 3.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彙總登摺明細(110偵14602號卷P371-373) 4.台新銀行110年4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375) 5.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73)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 110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53頁) 1萬7,654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53頁) 5 寗俞瑄 110年4月24日 16時39分許 110年4月24日 17時33分許 1萬0,512元 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29-135) 2.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110偵14602號卷P347) 3.告訴人網路購物訂單查詢(110偵14602號卷P347)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偵14602號卷P347-351) 5.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73)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 110年4月24日 17時35分許 3,670元 110年4月24日 18時13分許 2萬4,028元 110年4月24日 18時28分許 3,008元 6 林均亭 110年4月24日 16時45分許 110年4月24日 18時21分許 3萬6,123元 ★起訴書原記載為3萬6,138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後,更正如上所示 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11-117)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偵14602號卷P291) 3.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73)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 7 陳珮瑜 110年4月24日 16時45分許 110年4月24日 18時23分許 1萬3,998元 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21-126)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偵14602號卷P320) 3.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110偵14602號卷P326) 4.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73)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 8 魏毓男 110年4月24日 17時許 110年4月24日 20時許 000-000000000000 2萬6,123元 蔡孟益 林駿達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動提款機 ⑴ ①110年4月24日20時34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2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4日20時37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4月24日20時38分提領2萬元 ⑵ ①110年4月24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20時41分提領1萬6,000元 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57-161) 2.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471) 3.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75-181)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43-145) 110年4月24日 20時3分許 3萬元 9 王宏育 110年4月22日 17時43分許 110年4月24日 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47-153) 2.台新銀行110年4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437) 3.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4602號卷P439) 4.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75-181)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43-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