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2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孟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目的,竟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報酬,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 年6 、7 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其友人「小金」所介紹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告知該人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以供 使用,並與該人約定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 。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交友軟 體結識張婕筠,向其佯稱依指示在紅酒商會平台付款投資即 可獲利,使張婕筠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8 月23日匯款12萬元 至張宇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張宇婷中信帳戶)後(張宇婷部分另案偵辦),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連同該 帳戶內其他款項,計轉匯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即再以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該筆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婕筠發現受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各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78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有告訴 人張婕筠警詢時之指述、本案中信帳戶及張宇婷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SweetRing 交友 平台網路截圖、進口紅酒商會投資網站登入頁面、告訴人與 名稱「天道酬勤」、「進口紅酒商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 年8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張宇婷中 信帳戶匯款單可佐(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22988 號卷第8 至 9 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2頁、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張婕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張婕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自白減 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金詐騙案件盛行 ,竟輕率以每月2 萬元報酬之對價,即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只見過1 次面、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先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於本院 審理期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事宜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9頁、第81至82頁);復衡以被 告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而於108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此外,尚有其他毒品及槍砲案件等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51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約定使 用期間每月報酬2 萬元,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 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