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1號
SLDM,111,金訴,32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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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354號、110年度偵字第158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2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杰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杰侖、林冠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楊 杰侖林冠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或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家 樂福天母店附近,由楊杰侖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冠宏林冠宏另在臺 北市北投區明德路某7-ELEVEN超商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供「小陳」暨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約定楊杰侖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租金,至林冠宏則另由「小陳」提供每月約1萬元 之介紹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集團 內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第一層帳戶中包括前開告訴人 所匯款項在內之金額,轉入楊杰侖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即第二層帳戶,轉入金額詳參附表所載),且旋由該集



團內成員將款項自第二層帳戶轉出,並轉入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張瓊怡戴聿緹等人發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張瓊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戴聿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楊杰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此敘明。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偵查時之證述 及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張瓊怡戴聿緹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一致,且有以下證據足以佐憑:
(一)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819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59至75 頁、110偵15824卷第75至77頁、110偵22531卷第163至177頁 、北檢110偵36051卷第161至175頁)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金額流向彙整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77 頁)
(二)告訴人陳依琳相關證據:
1.網路銀行轉帳之相關交易明細
①109年12月30日轉入第一層歐峻鴻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2&ZZZZ; &ZZZZ; 00000000000號,5萬元)之存款明細擷圖1張( 見士檢110偵
11354卷第141頁)
②109年12月31日轉入第一層許高榮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5萬元二筆)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士檢11 0偵11354卷第146至147頁)
③110年1月13日轉入第一層蕭廣庭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 5萬元四筆)之存款明細、轉帳明細擷圖4張( 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41、149至150頁) ④110年1月28日轉入第一層林俊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10萬元)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士檢110偵1 1354卷第151頁)
2.告訴人陳依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5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士檢110偵11354卷第125至126、128至129、131至132、138 頁)
4.告訴人陳依琳匯款遭詐騙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 戶轉入被告楊杰侖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流向圖表 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5頁)  (三)告訴人陳宗鋐相關證據:
1.110年1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張( 轉入第一層林俊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72萬元)(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64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0偵1 1354卷第154至155、159、161至163頁) 3.告訴人陳宗鋐匯款遭詐騙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 戶轉入被告楊杰侖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流向圖表 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7頁)(四)告訴人葉泓翌相關證據:
1.110年1月29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 (轉入第一層林俊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19萬元)(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74、177頁) 2.告訴人葉泓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7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70至173、182至183 頁)
4.告訴人葉泓翌匯款遭詐騙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 戶轉入被告楊杰侖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流向圖表 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19頁)



(五)告訴人張瓊怡相關證據:
1.110年1月25日轉入第一層林為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20&ZZZZ; &ZZZZ; 0000000000號,2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1張(見士
檢110偵15824卷第106頁)
2.告訴人張瓊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士檢110偵15824卷第108至11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0偵15824卷第85至91、97頁)(六)告訴人戴聿緹相關證據:
1.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5日函覆轉帳證明紀錄1紙(見士檢11 0偵22531卷第31頁、北檢110偵36051卷第31頁) 2.告訴人戴聿緹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士檢110偵22531卷第27至30頁、北檢110偵36051卷第27 至3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0偵22531卷第17至19、37、41、67至 68頁、北檢110偵36051卷第17至19、37、41、67至68頁)(七)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帳戶相關證據:
1.歐峻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211至215 頁)
2.許高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217至221頁) 3.蕭廣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223至22 5頁)
4.林俊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檢110偵11354卷第至頁) 5.林為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檢110偵15824卷第71至73頁) 6.吳任藍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銀行11 0年9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3099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士檢110偵22531卷第125至137頁、北檢110 偵36051卷第123至13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可能,仍為獲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 ,將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冠宏,而由林冠宏再轉交予「 小陳」,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5名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非與具



社會脫節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貪 謀顯不合常情之低付出、高報酬之不法利益,恣意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最終亦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成為該集團成 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風氣, 復增加司法機關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等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手中控制之人頭帳戶逐 層轉出後,已難以追查去向、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人待其扶養,從事美髮工作室,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沒收方面:
(一)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共獲得2萬8500 元之租金對價,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堪認2萬8 5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 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建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陳宗鋐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威廷」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WTC財務顧問軟體上進行博奕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宗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15秒許 林俊宇(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2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27許/81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32秒許 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3日22時23分許/13萬1009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21分31秒許 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3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 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3日15時 18分許/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15時13分許 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3日15時14分許/5萬2008元 4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9日22時28分許 林俊宇(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許/10萬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8時21分07秒許 許高榮(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31日18時21分許/2萬1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1日18時22分01秒許 許高榮(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5萬13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8萬3013元 6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4時07分許 歐峻鴻(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葉泓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交平台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I未來大數據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葉泓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9日12時36分許 林俊宇(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 37分許/19萬8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瓊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泰盈利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瓊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5日18時15分許 林為慶(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8時 15分許/2萬1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戴聿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遊戲下注賺錢,要先匯款本金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9日17時39分許 吳任藍(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9日17時 44分許/11萬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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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