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95號
SLDM,111,金訴,29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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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
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璟加入由綽號「小黑」、「天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渠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柏璟與「小黑」、「天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上午10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 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電話費欠繳云云,再假冒警官 「黃隊長」、「陳檢察官」,向丙○○佯稱:個人資料遭到冒 用,銀行資金流動過大,已多人遭到調查,資金與犯罪者有 不正當來往,如欲證明清白,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並使用即 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電子檔案予丙○○,致丙○○陷於錯誤,先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陽信銀 行社中分行,自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之住處等候。王 柏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間假冒受「



陳檢察官」委託之專員,至丙○○住處向其收取款項,致丙○○ 誤信王柏璟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36萬元 交予王柏璟王柏璟取得36萬元後,即持往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重慶路之麥當勞男廁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嗣經丙○○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柏璟、「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上 午8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中戶政事務 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淑梅,佯稱: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云云, 再假冒165報案系統之員警、「臺中地檢署朱兆民檢察官」 ,向黃淑梅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帳 戶有1千多萬元,且涉及毒品案,將凍結資產,可提供保證 金配合檢警調查云云,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子檔案 予黃淑梅,致黃淑梅陷於錯誤,先前往郵局及臺中第五信用 合作社各提領45萬5,000元,合計91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3段之住處等候。王柏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前開時間假冒受「臺中地檢署朱兆民檢察官」委託 之人,至黃淑梅住處向其收取款項,致黃淑梅誤信王柏璟為 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91萬元交予王柏璟王柏璟取得91萬元後,即全部作為私用。嗣經黃淑梅報案後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淑梅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卷〔下稱本院257號卷〕第132頁



至第134頁、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黃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2355卷〕第13頁至 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偵3386卷〕第17頁至 第1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如附 表編號2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現金包 裹翻拍照片、110年10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 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聯強南華店銷售紀錄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3386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偵2355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頁至第32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 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 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 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對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36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之麥當勞男廁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此 等方式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被告既知悉對於本案詐得款項以層層轉交行為, 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 去向,卻仍依指示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 」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 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並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其上顯示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 、臺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均屬於冒用公署名義製 作之電磁紀錄,客觀內容與犯罪偵查及執行事項有關,客觀 上已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使 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 為。
㈢、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乃用以 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 之印信,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惟上述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 ,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公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亦有偽造印 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 並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 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黑」、「天天」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 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就上開2次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257號卷第9頁至第4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其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復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 以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情形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並與告訴人黃淑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 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工作 狀況(見本院257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 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6,000元,另為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所收取之91 萬元款項則全部供作私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257號卷第134頁),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公文電子檔案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公印文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電子檔案,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等準文書非屬違禁物,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 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除取得前述6,000元報酬外,其餘所得詐欺款 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轉出,足認此等款項非 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偵3386卷第23頁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2355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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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