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66號
SLDM,111,金簡上,6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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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宛庭(原名:江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20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2、22297號、111年度
偵字第2042、2499、50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3、15424、15425、
154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宛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周美娜陳信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江宛庭於民國110年8月初,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柔茵」、「風中續 緣」、「Bp俊」之人,其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貪 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同年8月21日15時 14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服 務,提供予「王柔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0時20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LINE提供 予「風中續緣」、「Bp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柔茵」 、「風中續緣」、「Bp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江宛庭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江宛



庭並因此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憶婷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廖德恩劉懿 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謝朝宗吳政彥、許秀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瑜惠周美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葉巧雯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信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江宛庭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53至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卷【下 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52頁、第16 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時證述(見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下稱偵21642卷】第12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德恩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下稱偵22297卷】第10至13頁 )、證人呂家淳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2號卷【下稱偵2042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 劉懿慧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 卷【下稱偵2499卷】第12至16頁)、證人王柔茵、證人即告 訴人謝朝宗吳政彥許秀華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偵5057卷】第14至17頁、第4 3至45頁、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瑜 惠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下稱偵12773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巧雯於警 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4號卷【下稱偵 13304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娜於警詢時證



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下稱偵13305 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時證述(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7號卷【下稱偵13577卷】第2 9至31頁)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21642卷第20至21頁;偵22297卷第17至19頁;偵 2042卷第40至42頁;偵2499卷第19至21頁;偵13304卷第47 至50頁;偵13305卷第19至25頁)、被告與「風中續緣」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642卷第22至24頁;偵22297卷第6 6至74頁、第75至85頁)、與「Bp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21642卷第24至26頁;偵22297卷第 86至107頁;偵2042卷第93至101頁;偵2499卷第22至30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王憶婷)(見偵21 642卷第19頁)、王憶婷與臉書「王雯」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21642卷第27至28頁)、王憶婷與「派優購物平台 」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642卷第28至39頁) 、王憶婷手機匯款交易螢幕翻拍照片(見偵21642卷第46至4 7頁)、王憶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見偵21642卷第48至51頁)、王憶婷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1642卷第54至55頁、第59頁、第61頁)、廖德恩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22297卷 第21至23頁)、廖德恩之手機匯款交易螢幕翻拍照片(見偵 22297卷第24頁)、廖德恩之手機「特邦購物」APP螢幕翻拍 照片(見偵22297卷第25頁)、廖德恩與「瑋俊」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297卷第26至41頁)、廖德恩與「特 邦購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297卷第42頁)、 廖德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 297卷第53至54頁)、廖德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297卷第60頁、第64至65頁)、呂 家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042卷第7至8頁、第11頁)、呂家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2042卷第14頁)、呂家淳之手機「特邦購物 」APP之螢幕翻拍照片(見偵2042卷第43至54頁)、呂家淳 與「特邦購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42卷第55至



74頁、第76頁)、呂家淳之手機匯款交易螢幕翻拍照片(見 偵2042卷第75頁)、劉懿慧之轉帳說明(見偵2499卷第31至 32頁)、劉懿慧與「特邦購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499卷第32頁、第35至38頁)、劉懿慧之手機「特邦購物 」APP之螢幕翻拍照片(見偵2499卷第33頁、第39至41頁) 、劉懿慧之轉帳紀錄(見偵2499卷第34頁)、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劉懿慧)(見偵2499卷第43頁)、 劉懿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偵2499卷第44至47頁、 第56至57頁)、謝朝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5057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謝朝宗與詐 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57卷第50至51頁)、謝 朝宗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 款存摺明細(見偵5057卷第52至55頁)、吳政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57卷第57至 58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吳政彥與詐欺集團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匯款交易螢幕翻拍照片(見偵5057卷 第66頁)、許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057卷第69至70頁)、許秀華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偵5057卷第72至73 頁)、許秀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57卷第74頁)、 許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57卷第78頁)、 許秀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057卷第79至 80頁)、林瑜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12773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林瑜惠 與詐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773卷第37 至38頁)、林瑜惠提供之合庫銀行金融卡雲支付頁面、帳戶



封面影本(見偵12773卷第39至40頁)、林瑜惠之手機匯款 交易螢幕翻拍照片(見偵12773卷第42至45頁)、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葉巧雯)(見偵13304卷第23 頁)、葉巧雯王道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 交易明細(見偵13304卷第27至35頁)、葉巧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04卷第61至63頁)、 葉巧雯與「特邦購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304 卷第65至67頁)、葉巧雯與「林宜潼」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3304卷第67至75頁)、葉巧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304卷第85頁、第91至93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周美娜)(見 偵13305卷第31頁)、周美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305卷第33至34頁、第37 頁)、周美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05卷第4 5頁)、周美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305卷 第49至51頁)、周美娜與「特邦購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3305卷第53至54頁)、周美娜手機匯款交易螢幕 翻拍照片(見偵13305卷第57頁)、周美娜提供之詐欺集團 連絡電話(見偵13305卷第63至6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信宇)(見偵13577卷第35頁)、陳 信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577卷第37至39頁、第4 1頁、第45頁)、陳信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 3577卷第49至51頁)、陳信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13577卷第53頁)、陳信宇之手機匯款交易螢幕 翻拍照片(見偵13577卷第56頁)、陳信宇與「特邦購物」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577卷第57至63頁)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本案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王柔茵」、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風中續緣」、「Bp俊」 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匯款存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殆盡,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又被告於同一日將自己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接 連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二個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王 憶婷、廖德恩劉懿慧謝朝宗吳政彥許秀華林瑜惠葉巧雯周美娜陳信宇、被害人呂家淳等人受詐匯款並 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暨科刑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工具, 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上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倘成立犯罪,核與原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 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



未恰,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原審 判決後,經檢察官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審審酌之被害人人數及被 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之幫助洗 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客觀上要非 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素行尚佳,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共86萬1,6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 廖德恩劉懿慧謝朝宗吳政彥許秀華呂家淳、周美 娜、陳信宇等人成立調解,許秀華吳政彥劉懿慧呂家 淳、謝朝宗廖德恩均已收到全額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3頁 ;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而告訴 人王憶婷表示不追究之意,林瑜惠葉巧雯則均未到庭而未 能成立調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第147頁)可佐,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 :大學幼保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3歲及4歲,從事幼教工作、月入3萬5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本案被告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2.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顯有 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周美娜陳信宇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 於上開告訴人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該等 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 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我因交付本案土銀、郵局帳戶而獲 取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21642卷第96頁),此核屬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 德恩、劉懿慧謝朝宗吳政彥許秀華呂家淳周美娜陳信宇等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給付告訴人吳政彥5, 000元、許秀華1萬元、呂家淳1萬元、謝朝宗7萬5千元、劉 懿慧15萬元、陳信宇5千元、廖德恩3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記錄可按,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 此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若再對被告全數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 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 款項至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復再轉出,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 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受詐欺之款項獲有 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憶婷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雯」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其為「派優購物平台」之加盟商,於110年8月6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王憶婷,詐稱可在該平台批發中心將商品鋪貨至自己經營之平台商店,惟買家購物後,須先將買家支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待15日後才會匯入自己所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該電商平台,並將買家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8月26日11時52分許 ②110年8月27日11時22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7,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廖德恩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廖德恩,介紹告訴人使用「特邦購物APP」平台,詐稱可在該平台批發中心將商品鋪貨至自己經營之平台商店,惟買家購物後,須先將買家支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待10日後才會匯入自己所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該電商平台,並將買家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8月23日15時54分許 ②110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 ③110年8月26日17時18分許 ④110年8月26日17時19分許 ⑤110年8月26日17時21分許 ⑥110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 ①5,995元 ②4,14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300元 ⑥2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呂家淳 (被害人) 被害人呂家淳之友人高鈺芳,於110年8月間某日,介紹被害人使用「特邦購物APP」平台,詐稱可在該平台批發中心將商品鋪貨至自己經營之平台商店,惟買家購物後,須先將買家支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後才會匯入自己所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該電商平台,並將買家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24日16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劉懿慧 (告訴人) 告訴人劉懿慧於110年8月17日,透過網路之蘋果商店(APP STORE)下載「特邦購物APP」,該平台在網頁上介紹詐稱可在該平台批發中心將商品鋪貨至自己經營之平台商店,惟買家購物後,須先將買家支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後才會匯入自己所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該電商平台,並將買家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8月23日9時39分許 ②110年8月23日20時47分許 ③110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 ④110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 ⑤110年8月25日17時23分許 ⑥110年8月27日14時56分許 ⑦110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3萬5,000元 ⑦16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謝朝宗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臺灣加油」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謝朝宗,詐稱係友人阿樂仔要商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24日11時53分許 1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吳政彥 (告訴人) 告訴人吳政彥於110年8月25日在FB社團瀏覽販售手機廣告,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a7y9」之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以2萬8,000元價格販售iphone12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8月25日15時許 ②110年8月25日15時14分許 ①1萬元 ②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許秀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秀華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25日10時38分許 30,0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瑜惠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9時52分,誆稱加入「邦特購物」之APP以線上貨物買低賣高之方式可獲得報酬,致告訴人林瑜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7時59分許,自林瑜惠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分次將款項分6筆共4萬5,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6,000元、2,000元、7,000元、2萬元、3,000元、7,300元,共4萬5,300元 2 葉巧雯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網友「林宜潼」,誆稱加入「邦特購物」之APP以線上貨物買低賣高之方式可獲得報酬,致告訴人葉巧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28日)18時20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3 周美娜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誆稱加入「邦特購物」之APP以線上貨物買低賣高之方式可獲得報酬,致告訴人周美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3時52分許,由中華郵政帳號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4 陳信宇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於交友網路與告訴人陳信宇認識,再透過LINE誆稱加入「邦特購物」之APP以線上貨物買低賣高之方式可獲得報酬,致告訴人陳信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 14時59分許,使用玉山網路銀行分次將款項分4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4萬元、2萬元、2千元共8萬2千元 附表三:
被害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給 付 方 式 周美娜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前、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由江宛庭匯款至周美娜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7頁) 陳信宇 新臺幣捌萬元 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至一一三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由江宛庭匯款至陳信宇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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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