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86、7053、929
1、10616、11037、11243、12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49號、1
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
2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至六),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中信帳戶」, 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6頁、金訴字卷第38至4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如附件二至六所示各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際 間之互信關係受損,使詐欺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之行為 責任事由;⒉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係屬有 利於其之一般情狀科刑事由;⒊參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有強盜案件之前科 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般情狀 事由,雖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但亦不得依此 等因子而對被告為從重之科刑;⒋被告自陳有其母親須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對其而言有及早復 歸社會更生以奉養其母親之責任存在,尚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得為從輕之量刑標準;兼衡罪刑相當原則,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以被告實際上有取得犯罪所得為 限,始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否認取得 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 實際上有取得犯罪報酬,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且無事證證明其有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本案贓款等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周欣蓓、張家維、林士淳、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
被 告 鄭翔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翔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入監服刑前 前,竟以每3、4天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租金價格,將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翔耀提供之前開永豐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 即透過交友軟體向王彥博誆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交 易獲利云云,致王彥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9時 0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遭人提領殆盡。嗣經王彥博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彥博所陳報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鄭翔耀許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3號檢察官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有類似犯行前經起訴。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
第7053號
第9291號
第10616號
第11037號
第11243號
第12039號
被 告 鄭翔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耀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 日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二、案經楊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昌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吳寧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甘曉縈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奐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及林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因入監前缺錢,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2 ㈠告訴人楊美蓮於警詢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楊美蓮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昌證於警詢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職務報告及存摺影本 告訴人林昌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淑華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吳寧怡於警詢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寧怡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甘曉縈於警詢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甘曉縈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奐穎於警詢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奐穎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林真廷於警詢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真廷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事實。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紀錄 被告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供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於109年9月初交付其名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刑,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帳戶是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83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審金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1 楊美蓮 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 透過手機遊戲APP全民PARTY以自稱「韓杰」之名,佯稱FXTM手機APP網站可購買美金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客服玲玲」指示以稅金之名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被告銀行帳戶。 5萬 2 林昌證 110年9月11日12時18分 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比特幣廣告,並以臉書暱稱「李悠」之名,提供LINE暱稱「李悠」(IP:YOU790518)供加入為好友,告知加入「ZORO臺灣區客服官方唯一客服」投資群組,可帶操作投資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被告銀行帳戶。 3萬元 3 林淑華 110年9月11日15時01分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ID:futureself3之帳號與告訴人林淑華閒聊取得信任後,佯以介紹賺錢管道,提供AXA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平台客服ID,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 190萬元 4 吳寧怡 110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 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吳寧怡,並提供LINE帳號加為好友,稱加入EURONEXT投資軟體可獲利,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5萬元 5 甘曉縈 110年9月11日15時08分 15時09分 透過INSTAGRAM帳號axxskyt之名義,與告訴人甘曉縈攀談,佯稱有投資方案,將新臺幣轉成人民幣操作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0萬元 5萬元 6 陳奐穎 110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 透過交友軟體Parktor認識告訴人陳奐穎,提供LINE暱稱「Lay」加為好友,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CMMCI securities網站充值新臺幣兌換美金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50萬 7 林真廷 110年9月11日10時17分許 透過交友軟體乾杯cheers認識暱稱為「王聰俊」之人,並加為LINE好友,稱目前投資比特幣高峰穩賺不賠,邀請加入db交易所(http://www.dbontrade.com)投資平台,及飛翔國際貿易LINE群組,致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75萬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22號
被 告 鄭翔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耀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 日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5日,透過派 愛族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佩淇,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 聊天,以稱加入CME投資平台獲利,但須先匯款儲值,再以 虛擬帳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46分、49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 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鄭佩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翔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佩淇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㈣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之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83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511號(地股)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 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49號
被 告 鄭翔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地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翔耀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 日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黎杰明」與康惠閔聯繫,並向康惠閔佯 稱:可前往「YHK」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並可購買虛擬貨幣U SDT幣投資云云,致康惠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 11日15時31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旋遭人提領殆盡。嗣經康惠閔發現無法提現且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客服及「黎杰明」均失去聯繫始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案經康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鄭翔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康惠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之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83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511號(地股)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 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鄭翔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耀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 日以前某日,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7日,透過全民 party APP暱稱「遇 見」認識李金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聊天,過程中邀 約李金聯加入虛擬貨幣USTD投資平台,誆稱可以輕鬆獲利, 致李金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9月11日14時15 分、19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鄭翔耀永豐銀行帳戶。二、案經李金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翔耀於偵查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金聯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金聯之匯款紀錄。
㈣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之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83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地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
被 告 鄭翔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翔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彭琬恩,致彭琬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嗣 彭琬恩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琬恩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影本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3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地股)審理中,有該等案件起訴書附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等案件提供之帳 戶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