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曜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47、148、1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6
號、110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863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
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曜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白曜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
白曜維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申請開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前開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物件一併交予自稱「陳冠宇」之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范文貴、曾彥融、林宥辰、洪翊庭、 鄭智升、王靜儒、黃雅宣、林淑娟、凌若慈、陳琪穎、陳彥 傑、白淳有、張祐宸(下合稱范文貴等13人),致范文貴等 1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得逞(范文 貴等13人遭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 如附表所載),並旋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范文貴等13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白曜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結果擷圖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229、27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彥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結果擷圖資料各1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231頁、 第295至353頁、第35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203頁、第383至38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號卷第53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191、389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轉帳結果擷圖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285頁、第289至29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2 41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718號卷第51、57頁、第70至106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凌若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結果擷圖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7號卷第23、35頁 、第37至50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琪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轉帳結果擷圖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223、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轉帳結果擷圖資料3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634號卷第91、130頁)。 、證人即告訴人白淳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結果擷圖資料各1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153頁、 第163至1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結果擷圖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31、37頁 、第39至61頁)。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8388 號函附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09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138665號函附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63、7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151至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34號卷第49至5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451 頁、第465至472頁)。
、國泰世華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71 49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405至425頁;同署110年度
偵字第546號卷第19至2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卷第29至4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白曜維參與 分擔對范文貴等13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 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 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冠宇」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 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正犯得以騙取范文貴等1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8、10、11、13之被害人 遭騙情事,及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 後,附表編號3、5、6、7、9之被害人亦遭騙匯款等情,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范文貴等13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 傑達成民事和解而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 0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日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至4萬7000 元,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查被告白曜維因本案犯行曾獲得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述
已與告訴人陳彥傑達成和解,迄今已至少履行2萬元完竣, 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 之必要。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同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旭、陳信郎、魏子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范文貴 於109年5月6日起,接續向范文貴佯稱:若申請帳號加入網路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進行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5月12日13時23分許 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事實 2 曾彥融 於109年5月12日2時20分許,透過LINE向曾彥融佯稱:可匯款儲值進行外匯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3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事實 3 林宥辰 於109年5月1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林宥辰佯稱:可匯款儲值進行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5月12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洪翊庭 於109年5月3日起,接續向洪翊庭佯稱:可匯款儲值透過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5月12日15時13分許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號併辦意旨事實 5 鄭智升 於109年5月4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鄭智升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5月12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王靜儒 於109年5月12日,透過LINE向王靜儒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黃雅宣 於109年4月26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黃雅宣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5月12日16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林淑娟 於109年4月24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林淑娟佯稱:可匯款投資證券保證獲利云云 109年5月12日16時46分許、16時58分許 3萬元、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併辦意旨事實 9 凌若慈 於109年4月底起,接續透過LINE向凌○慈佯稱:可匯款儲值透過網站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且因系統偵測異常需要補足款項云云 109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 2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陳琪穎 於109年5月7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陳琪穎佯稱:可匯款儲值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期權獲利云云 109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併辦意旨事實 11 陳彥傑 於109年4月24日起,接續向陳彥傑佯稱:可匯款投資下單獲利云云 109年5月12日18時2分許、18時3分許、19時57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34號併辦意旨事實 12 白淳有 於109年5月11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白淳有佯稱:可匯款透過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5月12日18時4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事實 13 張祐宸 於109年5月5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張○宸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06號併辦意旨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