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7號
SLDM,111,重訴,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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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毅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8、1686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參照)。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 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 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



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 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 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 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 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 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 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崇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訊問後 ,被告坦認犯行,並有共同被告洪明偉李金俊;證人陳俊 誠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至17、19等作為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兼衡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認被告日後有畏罪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再佐以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仍有部分不符 ,且被告於少年前往收貨時尚有前往查探,顯見被告在本案 涉入甚深,本案還有上游「阿助」尚未查獲,亦認有勾串之 虞,而此部分顯非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 定期報到等手段所能替代,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1年8月18日起予以羈 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 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足認 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然 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被告既已坦認犯行,當可預期日後將受本院判處嚴厲 之刑罰,是其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 因亦隨之提升自可預見,而本案刑責之重,即令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應遵守相關事項等,仍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衡諸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 1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然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情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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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