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緯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兆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兆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胡恆瑋(所涉販賣毒品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蔡承志(已死亡,所涉販賣毒品部 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F.K.」之成年人(下稱「F.K.」),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F.K」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 地下交易所」,刊登「(葉子圖案)X100↑、+AAA、Taiwan ,82W」等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 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毒品買家,並依「F.K. 」指示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胡恆瑋所 使用之帳號「Kamata」、「Edison」聯繫。劉兆緯與胡恆瑋 乃於110年5月2日20時許,推由胡恆瑋與假扮買家之員警在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某加油站附近(本判決所述地點,除 特別註明者外,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以下逕稱路名及門牌 號碼)見面商談,而劉兆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雙方議定以一車交錢 、一車交毒品之方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 格分批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公斤,並相約於110年5月3日 上午,在文林路71號前見面交易其中1公斤之大麻後,胡恆 瑋旋於110年5月3日0時17分許及9時許,以FaceTime聯絡蔡 承志,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中 正路404號之基河停車場(下稱基河停車場)。而劉兆緯與
胡恆瑋則於110年5月3日10時11分許,相約在中正路401號前 (即基河停車場對面,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309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面,由劉兆緯駕駛白色賓士車前來,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黑色塑膠袋盛裝,內有2袋,驗餘淨重合計1 ,000.4881公克,下合稱本案大麻)交予胡恆瑋後,由胡恆 瑋於10時25分許持之跨越中正路至基河停車場,轉交予蔡承 志,並指示其原地等候買家取貨。劉兆緯隨即再於同日12時 許,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胡恆緯前往文林路71號,並於目 的地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前約 100公尺處讓胡恆瑋下車,由胡恆瑋單獨前往。嗣胡恆瑋於 文林路71號進入員警之車輛中,經確認員警確實攜帶足夠金 錢,而依劉兆緯指示,告知員警前往基河停車場向蔡承志取 貨後,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基河停車場扣得 本案大麻。
二、劉兆緯亦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故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新生北路交會處之 某全家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卓」之成 年男子,以4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 之(總純質淨重21.6749公克)。嗣為警於110年9月10日11 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 」232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證人胡恆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並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劉兆緯及 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恆瑋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訴二卷第37-61頁,本判決所引 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已足資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具結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5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白色賓士 車前往文林路39號附近,又於翌日10時11分許,駕駛白色賓 士車至中正路401號前,將黑色物品交予證人胡恆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 5月2日19時許,與女友李嬿婷在士林夜市逛街,其後至位於 陽明戲院對面之加油站上廁所,故而出現在文林路39號附近 ;我與證人胡恆瑋係朋友關係,於110年2、3月間在酒吧經 朋友介紹認識。我於5月3日10時11分許在中正路401號前交 予證人胡恆瑋之物品為黑色LV名牌雙肩後背包,其內尚有另 枚LV肩背側背包與2件衣服。當時我剛服刑完畢,欲將該等 物品變價換取生活費,因證人胡恆瑋有管道可以銷售,故將 該等物品交予他。至證人胡恆瑋、蔡承志、「F.K.」等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證人胡恆瑋、蔡承志與「F.K.」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先由「F.K.」於110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Telegram: 地下交易所」,刊登「(葉子圖案)X100↑、+AAA、Taiwan ,82W」等訊息,嗣經警實施網路巡邏,依「F.K.」指示透 過FaceTime與證人胡恆瑋所使用之帳號「Kamata」、「Edis on」聯繫,並於110年5月2日20時許,由證人胡恆瑋出面與 員警見面商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一車交錢、一車交 毒品之方式,以每公斤80萬元之價格分批交易第二級毒品大 麻共5公斤,並相約於110年5月3日上午,在文林路71號前見 面交易其中1公斤之大麻後,證人胡恆瑋旋於110年5月3日0 時17分許及9時許,透過FaceTime聯絡證人蔡承志,指示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河停車場,並於同 日10時許將大麻1包(內有2袋,驗餘合計淨重1,000.4881公 克)交予證人蔡承志,指示其原地等候買家取貨。證人胡恆 瑋隨即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文林路71號,確認員警確實攜帶足 夠金錢後,指示員警前往基河停車場,向證人蔡承志取得上 開大麻後,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而上開大麻1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如下:⒈編 號01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前淨重501.021公克,取樣0.00 16公克,驗餘淨重501.01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 rijuana)成分;⒉編號02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前淨重499 .471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499.4687公克,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等事實,業據證人胡 恆瑋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另案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9587卷第19-29、271-283、304-307、395-397、417-42 1頁),核與證人蔡承志之證詞相符(見偵9587卷第172-175 頁),並有Telegram群組「地下交易所」列印資料、證人胡 恆瑋、蔡承志之FaceTime通話資訊及對話紀錄、士林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士林分局110 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以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587卷第49-53、57-59、 61-109、111-147、149-153、193-197、220-230、329-339 、411頁),並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622號判決確定,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曾於110年5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白色賓士車前往文林 路39號附近,復於翌日10時11分許,駕駛白色賓士車至中正 路401號路邊停車,並下車打開後車廂翻找、拿取物品,嗣 將一黑色物品交予騎乘黑色機車沿中正路401號一側人行道 逆行到場之證人胡恆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見偵16566卷第22、255頁、訴一卷第61-62、1 3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 以及5月2日文林路39號前、5月3日基河路與中正路中央分隔 島、基河停車場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偵16 566卷第51-56、177-178、191、233-238頁),復經本院勘 驗5月3日基河路與中正路中央分隔島、基河停車場前監視錄 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93-94、 134-137頁),故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恆瑋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Telegram的草本國交流群組認識「F. K.」,「F.K.」曾說他可以賣毒品給我,但我告訴「F.K.」 我也有毒品來源,我的來源就是被告,於是「F.K.」就說要 介紹毒品買家給我,並邀請我加入標題為「1」的Telegram 群組,該群組內即有由警喬裝暱稱「Andy」之買家。我於11 0年4月29日與「Andy」通電話,「Andy」稱可以先做「半顆 」試試看,我即打電話聯絡被告取得允諾。其後我跟由警喬
裝並自稱「偉仔」之人通電話,相約於110年5月2日在文林 路加油站見面,目的係清點對方有無足夠現金。當日我乘上 自稱「偉仔」之大哥「鍾ㄟ」之人所駕自小客車,而當時被 告就在對面監視。我在車上與「鍾ㄟ」略為交談後,即開始 點現金,當時被告透過我的手機與「鍾ㄟ」談話,據我現場 聽聞,被告應該是要確認「鍾ㄟ」身分。嗣2人談畢,我仍讓 手機保持通話,使被告聽到我與「鍾ㄟ」之對話,而此時「 鍾ㄟ」問我們能否降價,被告就說「一句話80萬」。其後我 繼續跟「偉仔」、被告協商面交事宜,並約定以一車交錢、 一車交貨之方式進行,我既要點收現金,又要找人交貨,遂 於110年5月3日0時許聯絡證人蔡承志,指示其於上午等候指 示。110年5月3日上午我與被告約在中正路401號即基河停車 場對面之飲料店,由被告將大麻交予我。我拿到大麻以後, 即通知證人蔡承志到基河停車場,待證人蔡承志到場後我就 騎乘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對街,把 大麻拿上車交給證人蔡承志。其後被告指示我把機車停在中 正路401號,他會載我去牽1台共享機車去收錢,收完再把錢 放回我的機車車廂裡,由被告另行取錢。我從臺北市立士林 國民中學(下稱士林國中)上被告的車到文林路,在士林分 局前約100公尺騎共享機車去文林路加油站準備交易。我到 場後隨即聯絡「偉仔」,約20分鐘後「鍾ㄟ」開車過來,我 即乘坐之,車內尚有2位男性。當時我拿2支手機同時打給被 告與證人蔡承志,並依被告指示點畢現金向其回報,經確認 無訛,被告即指示我說出基河停車場之交貨位置及證人蔡承 志之車號,「鍾ㄟ」車上2人遂前往基河停車場,我也告知證 人蔡承志有2人前去取貨。待「鍾ㄟ」說人已到達,並與證人 蔡承志確認後,被告同意對方1人上車點收。當時證人蔡承 志稱上車之人要求要聞味道確認是否為大麻,被告亦同意。 結果被告突然在電話中說對方在搶東西,證人蔡承志就沒有 回覆了,隨後我也被逮捕等語(見偵9587卷第273-283頁) ;於本院證述:我之前曾經跟被告聊天聊到他手上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本次交易是「F.K.」向我稱有人要買大麻,並提 出買家資訊供我聯繫,因我想要做此類交易,且我剛好有認 識的毒品來源即被告,於是我就跟被告聯繫。其後我跟佯裝 買家之員警先於110年5月2日碰面,該次碰面是要確認身分 ,當時被告即在附近監視。嗣110年5月3日10時許,我與被 告約在中正路基河停車場對面,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給我,我 再到馬路對面將大麻交給證人蔡承志。其後我先到士林國中 跟被告聊幾句以後,再前往文林路71號與假扮之買家進行現 金點交,我在警察車上有同時打給被告與證人蔡承志,並依
被告指示,即時轉達執行細節給證人蔡承志等語(見訴二卷 第41-61頁)明確,針對本件毒品交易之緣起、磋商、碰頭 、交易當日之情形等諸多細節,均詳細陳述,且前後並無重 大矛盾或不一致之處,並有前引Telegram群組「地下交易所 」列印資料、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士林分局110年5月3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群組「2」對話紀錄 存卷足按(見他2036卷第33-37頁)。 ⒋上開群組「2」對話紀錄中暱稱「X」、「三刀流」(帳號:w xid_rlbjvqbi2bm812)之人,分別為證人胡恆瑋、被告一情 ,業經證人胡恆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我與警方喬裝之 買家之對話,其中暱稱X之人係我,而帳號開頭wxid、暱稱 為三刀流者為被告,該群組共有3人對話。在對話中我敘及 三刀是我「上面」一詞,係指毒品上手、貨主之意。我確定 三刀流即為被告,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均為被告接聽,在群 組透過三刀流帳號與警方喬裝之買家通話時,亦均為被告本 人接聽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46-47、58頁),核與證人胡 恆瑋在邀請由警喬裝之買家進入上開群組「2」前,與警之F aceTime通話譯文(節錄):「(110年5月1日21時25起)…… 【胡】:你有沒有微信?……【警】:okok你帳號唸給我一下 ,我加你。【胡】:edisonxuc,你先加我,我等一下會開 一個群組,我兄弟也直接,就是我們2個人跟你,討論一下 怎麼樣交收怎麼樣兌現金,然後禮拜一怎麼安排。……【警】 :你是不是叫一個X啊?【胡】:對,X。」(見偵9587卷第 77-81頁)所呈情節相符。佐以證人胡恆瑋於110年5月3日遭 查獲時,即提出與被告之數種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供警追查毒 品來源,其中即有微信暱稱三刀流之帳號(見偵9587卷第15 9頁右下角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因證人胡恆瑋甫遭查獲, 較無餘裕時間編纂不實情節而為陳述,衡情多照實陳述,其 可信度甚高。另參以被告曾於110年5月1日21時11分許以微 信傳送三刀流之帳號連結予證人胡恆瑋,並稱「你加一下我 好友」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39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與證人胡恆瑋 之微信對話紀錄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 訴一卷139、172頁)。而如訴一卷第172頁圖14所示,被告 向證人胡恆瑋稱「你加一下我好友」,經證人胡恆瑋於本院 證稱:該訊息意指「你加一下,讓我成為你的好友」,因為 微信的溝通方式是需要成為好友才能聯繫。三刀流是被告的 工作帳號,是為了本次販毒所使用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60
頁)。再稽之被告於110年5月1日21時11分許將三刀流之帳 號連結傳送予證人胡恆瑋並要求加入好友後,如上揭FaceTi me通話譯文所示,證人胡恆瑋旋於5月1日21時25分許,向由 警喬裝之買家表示「我等一下會開一個群組,我兄弟也直接 ,就是我們2個人跟你」等語,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將三刀 流、員警加入上開標題「2」群組,並向警介紹稱「三刀是 我上面」等語(見他2036卷第33頁),其前後時間極為密接 ,且三刀流一加入該群組後,隨即與由警喬裝之買家展開交 涉,足認證人胡恆瑋所證微信「三刀流」帳號是被告所持用 ,該帳號是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作帳號等節信而有 徵,非屬虛妄。被告顯自110年5月1日即以毒品上游之身分 參與本件交易細節之磋商。
⒌被告曾於110年5月2日20時18分許出現在文林路39號附近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證人胡恆瑋於偵查中結證稱:110 年5月2日我與「鍾ㄟ」碰面時,被告就在對面監視等語(見 偵9587卷第2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怕我被 對方欺騙或有危險,且我跟被告有先聯絡過,所以我知道我 與買家碰面時,被告會開著白色賓士車在旁邊監視等語(見 訴二卷第44-45頁)相符。復參以警方所駕車輛駛離現場之 際,被告隨即駕駛白色賓士車尾隨一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16566卷第177-178頁),亦與證 人胡恆瑋證稱:5月2日我從「鍾ㄟ」的車下來後,仍與被告 保持聯絡,被告說他跟蹤「鍾ㄟ」的車到松山區小巷才跟丟 等語(見偵9587卷第275頁)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於證人胡 恆瑋與警方於110年5月2日20時許碰面時在旁監視。被告辯 稱當日與女友在該處逛夜市云云,實屬無稽。
⒍被告於110年5月3日10時11分許駕駛白色賓士車至中正路401 號路邊停車,並下車打開後車廂翻找、拿取物品,嗣將一黑 色物品交予騎乘黑色機車沿中正路401號一側人行道逆行到 場之證人胡恆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胡恆瑋於 本院證稱:110年5月3日上午被告將大麻交給我後,我即打 電話給證人蔡承志,叫他到基河停車場,嗣其到場後我就騎 乘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對街,把大 麻交給他等語(見訴二卷第51頁),經核與本院勘驗5月3日 基河路與中正路中央分隔島、基河停車場前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足憑(見訴一卷第93-94、134- 137頁)。而依本院勘驗基河停車場前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 」、「2」、「3」、「4」之結果,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10時19分22秒起(下示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非實際時間),於中正路401號前路邊停車並打開後車
箱,陸續翻找物品、與證人胡恆瑋交談,又於10時26分32秒 駛離。而證人胡恆瑋則於10時27分25秒至10時28分22秒,在 人行道朝畫面左方騎乘,橫越巷口後在路邊停等,嗣於10時 34分00秒起穿越交岔路口,騎乘至由證人蔡承志所駕於基河 停車場前停等之自小客車右方,再於10時34分45秒手執黑色 塑膠袋進入該車。顯見自被告打開後車箱將黑色物品交付予 證人胡恆瑋,至證人胡恆瑋將大麻交予證人蔡承志,前後歷 時僅15分鐘。殊難想像證人胡恆瑋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有 餘裕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大麻,況自勘驗結果觀之,在此期 間證人胡恆瑋或與被告交談、或於巷口、路邊停等,顯無與 被告以外之人接觸,自無向他人取得大麻之可能。再者,倘 本案大麻係由證人胡恆瑋在與被告見面前即自他人處取得而 隨身攜帶,則證人胡恆瑋實無需在毒品交易前,特地安排與 被告見面而無端增加違法交易曝光之風險。故自時間之密接 性及經驗法則以觀,堪認被告交予證人胡恆瑋之黑色物品即 為前經本院認定由證人胡恆瑋轉交予證人蔡承志之本案大麻 。被告雖辯稱當日上午交予證人胡恆瑋之物品為黑色LV名牌 雙肩後背包,其內尚有另枚LV肩背側背包與2件衣服云云, 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給證人胡恆瑋1個極度乾燥背包 云云(見偵16566卷第255頁),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證人胡恆瑋於111年3月間 相識,不算朋友,只是單純認識,只有4月間有聯絡,我請 證人胡恆瑋幫我變賣的這些東西,至少價值10萬等語(見偵 16566卷第20、253頁),衡情當不致將如此貴重之物品,交 予甫相識2月而無一定信任基礎又疏於聯絡之人。是其所辯 前後不一,又與經驗法則相悖,顯屬子虛。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①證人胡恆瑋針對交易細節、證人蔡承 志應得報酬之討論、是否曾經建立包含被告、證人胡恆瑋、 蔡承志之通訊群組等節,與證人蔡承志所述不符。再者倘微 信「三刀流」之帳戶係被告之工作帳號,則證人胡恆瑋為何 仍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而依訴一卷第171、172頁匯款紀 錄所示,證人胡恆瑋因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致生嫌隙,又因指 證被告而獲減刑,堪認證人胡恆瑋之證詞不可採信。②本案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證人胡恆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曾遭警方搜索,故無法排除被告交付之名牌包包等物 仍在該車內。③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5月2日18時許位在 新店,並非位於士林區文林路附近,基地台位置資料是否正 確尚非無疑。另參諸5月3日證人胡恆瑋、蔡承志為警查獲後 事隔近1小時,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仍在附近。倘被告 有參與本件犯行,見共犯遭逮捕,理應即行逃逸,豈有持續
停留之理?④依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容,發現被告手機內留 有三刀流之聯繫方式,倘三刀流即是被告,為何需要在自己 手機內留下三刀流之聯繫方式?⑤依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結 果,在被告與暱稱「white(愛心符號)娛樂-主控小白」之 人之對話中,曾以語音訊息稱:「帳號拉帳號拉擷圖給我, 我那一支的帳號」,應係被告剛睡醒而口誤,原意當為「你 那一支的帳號」,否則被告焉有不知自己持用之帳號之理, 足徵三刀流並非被告持用之帳號等語。惟:
⑴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 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毫無疏漏之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本件證人胡恆瑋雖就辯護人所指上述細節容有供述前後不一 ,或與證人蔡承志所述未盡相符之瑕疵,然就被告參與毒品 交易而為之通訊、監視、尾隨、指揮乃至於交付毒品等主要 情節,俱能詳細證述如上,且前後並無明顯矛盾,復有相關 證據可佐,已堪信實。而證人胡恆瑋有多種與被告之聯絡方 式,僅擇一使用,業經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0頁 ),並有其所提出與被告之數種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存卷足按 (見偵9587卷第159頁),此等使用習慣實與常情無違。至 上開匯款紀錄固可證被告與證人胡恆瑋有金錢往來,惟單純 金流實難遽以認定雙方業生嫌隙,且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規 定為法定寬典,自難徒憑上開諸節,即認證人胡恆瑋所述不 可採信。
⑵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上午在中正路401號交予證人胡恆瑋 之物品,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大麻,則辯護意旨認被告交予 證人胡恆瑋之名牌包包等物仍位於原處等節云云,即無可採 。
⑶衡諸臺北市新店區與士林區之相對地理位置及時間差距,辯 護意旨所質110年5月2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8時許位於 新店區一節與經本院認定被告於20時18分許在文林路39號附 近一情,實無時間、空間上之矛盾。復參以被告持用數支手 機,未必全部隨身攜帶,縱卷附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自承曾 出現之位置有所齟齬,仍難遽認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概不足 參。至被告於5月3日見證人胡恆瑋、蔡承志遭查獲後,尚於 交易地附近停留等節,或因自認有足夠斷點,必不致遭查獲 ,或因不欲行跡詭異反遭注目,其原因不一而足,亦難憑為 有利被告認定。
⑷又將自身持用通訊軟體帳號新增其餘同為己持用之帳號為好
友,以作資料傳輸、備份之用,本非吾人生活經驗所不可想 像,且本件被告並非與證人胡恆瑋、蔡承志同時遭查獲,尚 有充裕時間對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相關資料進行刪 除、竄改,故實難僅以被告手機內存有三刀流之帳號資訊, 即認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持用。
⑸至辯護意旨主張上開語音訊息為口誤,僅屬其主觀臆測而毫 無憑據,且觀其前後文意,實無從特定該語音訊息內所指「 帳號」,即為本案三刀流帳號(見訴一卷第138、175頁), 是此部主張純屬無稽。
⒏綜上,被告於5月1日即以毒品上游身分參與交易磋商,又於5 月2日證人胡恆瑋與警碰頭時在旁監視,復於5月3日交付本 案大麻予證人胡恆瑋等情均可認定。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 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推由證人胡恆瑋與由警喬裝之買家周旋多時,甚至不惜於證 人胡恆瑋與警見面時在旁監視,竭盡心力製造斷點,以免遭 到查獲,足認其知悉國法之重,故而謹慎如斯,且據證人胡 恆瑋所述,本件交易事成後,被告將給予報酬3至5萬元(見 訴二卷第61頁),是被告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 又願無端給付證人胡恆瑋報酬之理,可徵被告於本案確有營 利意圖,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此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6566卷第15-17、253頁、訴二卷第76頁), 且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可佐(見偵16566卷第87-91、99-101、103-105、30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總純質淨重21.6 749公克,有該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 0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參(見偵16566卷第291、30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此部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F.K.」、證人胡恆瑋、蔡承志透過網路與偽裝 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佯裝購 毒之員警,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既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上開販賣行為前之持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與「F.K.」、證人胡恆瑋、蔡承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犯行,行 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於「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猶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至5頁),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 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被告 存有此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予以指明,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訴二卷第7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㈣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 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 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 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 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竟圖一己私利,與他人共同以在網路社群軟體刊登暗語之方 式販售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且其販賣份量甚鉅,顯非中、 下游之小量販毒,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達未遂之危害程度,以及坦承如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從事彩色 印刷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76-77 頁),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取樣、驗餘淨 重、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此有 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110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存卷足按,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瓶、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