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登
許棉棉
鄭貴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9
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暨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登與被告鄭貴治、被告許棉 棉母女,雙方前因房屋土地租賃問題迭有糾紛並屢次相互提 告,嗣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許,再次因位處新北市 ○○區○○路000號、147號建物後方之車庫所有權與施工問題發 生爭執。詎被告鄭貴治因不滿黃進登於爭執過程中步步進逼 ,遂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址車庫門前,持掃 把揮擊黃進登之頭部,被告黃進登旋即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還擊鄭貴治之軀幹與四肢部位,而原先在旁 觀看之被告許棉棉見狀,亦與被告鄭貴治共同基於普通傷害 黃進登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揮擊黃進登,被告黃進登亦隨 之徒手還擊許棉棉,雙方因互毆、拉扯致先後跌坐倒地。黃 進登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 膝部擦傷等普通傷害;鄭貴治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四肢擦 挫傷等普通傷害;許棉棉受有四肢擦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3人前因認已相互達成和解, 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號卷第13至25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