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8號
SLDM,111,訴,388,202211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峮瑋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潘心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9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峮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潘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下午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室之居 處(下稱本案居所),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莘」,在微信群組 「北中南支援版」,散布其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於網路 巡查時得知並喬裝買家與潘心怡聯絡,約定於110年3月24日 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3公克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0年3月24日 凌晨1時23分許,雙方於上開地點見面並確認身分,警方交 付現金後潘心怡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喬裝員警 當場逮捕扣案而未遂,並經其同意至本案居所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連同交易時之愷他命,3包共淨重36.939公克 )、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麥峮瑋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9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7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 另案通緝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2至103頁、第131至1 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下稱 偵卷】第42至46頁、第14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39至140頁 ),復有員警李子浩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61至69頁、第75至83頁)、員警李子浩與被告潘心怡聯 絡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99頁)、110年3月24日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6頁)、微信群組「北中南支援 版」張貼廣告擷圖(見偵卷第106頁)、員警李子浩與被告 潘心怡行動電話內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 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703、1347號、110年度 毒保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9 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見偵卷第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5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57至26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包及被



潘心怡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核與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俗稱「釣魚」或「誘 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 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潘心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麥峮瑋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加重事由:
  被告麥峮瑋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其於106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諸被告麥峮瑋於上開前案係犯強盜等罪,與其本 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況施用毒 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較難期待被告麥峮瑋基於其認知能 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尚難以被告麥峮瑋前 曾犯其他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麥峮瑋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乃就被告麥峮瑋所犯之罪, 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潘心怡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未生交 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 心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同條例上開之罪者,必須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始有其適用,亦即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被告潘心怡 固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麥峮瑋,被告麥峮瑋雖因被告 潘心怡之供述,經檢察官將之提起公訴,然被告麥峮瑋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有罪 (理由詳如下述),即難認被告麥峮瑋為本案被告潘心怡之 毒品來源或共犯,無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潘心怡辯以應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心怡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 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刑一次,再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且經2次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9月以觀 ,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復審酌本案被告潘心怡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金額為5千元,價值非屬甚微,難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憐恕,是自無再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心怡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禁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私利而販賣價值5千元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潘心怡犯後均自始 坦承犯行,又本案犯行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 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被告麥峮瑋則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且前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 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9年12月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違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 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參諸被告潘 心怡前有犯贓物罪等前科;被告麥峮瑋前則有竊盜、侵占、 強盜、詐欺、恐嚇取財等諸多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97頁),可 認被告潘心怡之素行尚可,被告麥峮瑋之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潘心怡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7歲女兒,無業、 靠家人資助生活等語;被告麥峮瑋則自陳:國小肄業,未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個4歲、一個2歲,從事園藝業、 月入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麥峮瑋所犯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 被告潘心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見本 院卷第194頁),是被告潘心怡既因故意犯罪甫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3包,其內容物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總純質淨重為36.939公克,見偵卷第189頁,已逾5公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 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潘心怡於出示毒品之時即遭員警逮 捕,可認本案交易未成,且被告潘心怡供稱其向員警收受之 5,000元已交還與員警(見本院卷第131頁),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潘心怡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潘心怡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潘心怡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至其餘扣案物如被告麥峮瑋之行動電話1支,本院既認定無 法證明其與被告潘心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詳下述),該



物自非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被告麥峮瑋所有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本院審酌扣案日期為110年3月24日(見偵卷第75 頁),對照本案被告麥峮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4 月11日,顯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自無庸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麥峮瑋與被告潘心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被告麥峮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批正尋覓買家,而於110年3月23日下午至被告潘心怡 位在本案居所,被告潘心怡獲悉並同意販賣被告麥峮瑋所帶 來之愷他命後,即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微信 暱稱「莘」,在微信群組「北中南支援版」,散佈其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為警於網路巡查時得知並喬裝買家與被告潘心 怡聯絡,約定於110年3月24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交易價值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0年3 月24日凌晨1時23分許,雙方於上開地點見面並確認身分, 警方交付現金後被告潘心怡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為喬裝員警當場逮捕扣案而未遂,並經其同意至本案居所查 獲被告麥峮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連同交易時 之愷他命,3包共淨重36.939公克)、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 話2支。因認被告麥峮瑋此部分與被告潘心怡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再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 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 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 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 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 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 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 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 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 ,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 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 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麥峮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潘心 怡之指述、被告麥峮瑋之供述、員警與被告潘心怡聯絡之對 話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動電話、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員警之 職務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麥峮瑋堅決否認涉 有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去潘心怡家喝酒跟吸食毒品 ,後來我睡著後突然被警察叫醒說我販毒。我不知道現場查 扣的毒品為何物或為誰所有,我所有的是安非他命吸食器跟 手機。我沒有在網路發布販毒訊息。愷他命是潘心怡的,我 認為潘心怡說的話不實在,她說因為警察叫她照著螢幕筆錄 下去念,說這樣對她才有好處。案發當時我還在假釋中,我 怎麼會去做傻事,去賣愷他命賺取微薄的錢,根本不合常理 。我從地檢署回去時,有跟潘心怡吵架,我有動手打她,因 為回來時我問她「為何說東西是我提供的」,她說她會害怕 ,她沒有被抓過,我說「可是這樣子會害到我」,因為我是 假釋中再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麥峮瑋辯稱略以:檢察官 認被告麥峮瑋潘心怡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 犯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潘心怡之供述為依據,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不足以即認定被告麥峮瑋有此犯 行。再者,被告麥峮瑋是在警察為搜索逮捕時,尚在迷睡當 中,苟被告麥峮瑋有指示潘心怡去交易毒品,衡之常情,在 察覺潘心怡過久尚未交易完成,理論上會很緊張而逃跑,怎 會在她家睡覺,足證被告麥峮瑋並無指示潘心怡去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四、經查,證人潘心怡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 0年3月23日當天晚上我朋友麥峮瑋先打給我說細節見面再談 ,後來他順便拿一包愷他命到我家,因為他說他最近缺錢, 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賣愷他命,我就只是想幫他忙,問他價錢 跟重量怎麼賣,他說要賣3公克5千元,所以我就在網路上發 布販毒訊息,是他講給我聽我照著打。當時麥峮瑋在家睡覺 ,我有跟他說要下樓,後來我下去拿毒品給買家就被警察抓 了。扣案的愷他命是麥峮瑋所有,由他負責提供毒品,我負 責找客人,所得都歸麥峮瑋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1至48頁、 第147至151頁、第355頁;本院卷第118至131頁),以此指 證本案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麥峮瑋,被告麥峮瑋並要被告潘 心怡協助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被告潘心怡與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然潘心怡上揭所述,均無任何客觀 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麥峮瑋指示潘心怡共同販 賣之任何通話或對話紀錄可參,且由潘心怡上開所述,其僅 單純出於幫忙被告麥峮瑋之意,並無與被告麥峮瑋約定任何 獲利,然潘心怡於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其對於毒品之價值及可能 涉犯之刑責,應屬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潘心怡與被告麥峮瑋 於案發當時僅認識數月、並不熟識乙節,為潘心怡所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其等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交 情,若非有利可圖,衡諸常情,潘心怡有何動機故違犯重典 ,無償為他人販賣毒品?其所證顯與常情相違,是否得以憑 採,顯有可疑之處;再觀諸本案之愷他命係於潘心怡所承租 之本案居所陽台所查獲,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 49頁),可知該處既為被告潘心怡所承租之居所,毒品亦非 在被告麥峮瑋之身上或其所有之包包內所查獲,且卷內查無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上有被告麥峮瑋之指紋,或其他被告麥峮 瑋有將該毒品帶至本案居所或其持有之證據,即難認該愷他 命確為被告麥峮瑋所有;再參諸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人及與 員警洽談交易者均為被告潘心怡,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 查無被告麥峮瑋有何共同參與之情,則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 明被告潘心怡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佐證,自難作為共同 被告潘心怡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麥峮瑋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中,雖經數位採證後,有名為「跟吸毒的人拒絕X網來 戶」之人曾傳送:「你有朋友要(菸圖)跟我說」,名為「 諾諾」之人回:「恩恩」、「我現在不會有朋友要菸啦」等 語之訊息(見偵卷第302頁);名為「跟吸毒的人拒絕X網來 戶」之人曾傳送與「李忠諺」稱:「我(菸圖)賣不出去啊



」、「那你確定我才要出門OK」等語(見偵卷第308頁), 固可認或與毒品有所相關,然上開對話之對象既非本案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李子浩,即難認上述所稱之(菸圖)即為本案 其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 證人潘心怡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麥峮瑋所涉與被告潘心怡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 多僅得證明共同被告潘心怡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而卷內僅有證人潘心怡之單一證述,且其所證有上開不合常 情之處,又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 從對被告麥峮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有罪之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 目 備 註 一 愷他命3包 一、送驗證物共3包。 二、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一)驗前總毛重41.37公克。 (二)隨機抽取1件鑑定,毛重37.50公克,淨重36.939公克,取0.059公克鑑定用鑿,餘36.880公克。 (三)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realme、顏色:藍色) 一、被告潘心怡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