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玉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SO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 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 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 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 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此亦有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㈡關於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亦即偵查中確保檢察官之追訴
程序,審判中確保法院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的有 效確保等,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 程序之情形為斷。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即非確認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與否之要件,即無須經嚴 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使法院大致相信有羈押 之事由,且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已有其必要(符合比例 原則)為足,至於被告是否確屬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依嚴格證明判斷之程序,兩不相同。
㈢另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強調,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則 下,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而謂:惟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 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 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 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述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因而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06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
㈣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 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 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 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NGUYEN NGOC SON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2日移審於本院 ,經本院於同月15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書證、扣案毒品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量 刑非輕,而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隨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國人士,顯有逃亡海外之動機與能 力,且被告觀察、勒戒即將期滿,若未予羈押,顯難保日後 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111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 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 。本案雖已於111年11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1月16日宣 判,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隨著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 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再 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倘若未予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 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之行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11年1 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