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號
SLDM,111,訴,3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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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秀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鮑秀芬與李政儒為鄰居關係,鮑秀芬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21時18分許,因李政儒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329巷10 弄巷口停車阻礙交通,復至鮑秀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前理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木柵欄推打李政儒,李政儒則以手抵擋,致李政儒受 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鮑秀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㈠) 第2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頁 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99頁至第11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先違規 停車阻礙交通、辱罵其,復以電話報警並嗆聲要告其傷害、 給其好看、告死其而恐嚇其,隨後即前往其住處門口挑釁、



人身傷害並不斷靠近、伸手,其遂持木柵欄阻擋告訴人靠近 ,其無任何攻擊行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撞擊聲係告訴人刻 意以手阻擋所致,告訴人並未受傷且本可向後逃跑,故其行 為僅係對告訴人恐嚇行為之正當防衛,本案係告訴人蓄意設 計,且照片說明亦記載其持木棍口唸正當防衛而無揮擊之動 作,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本案犯行云云。 ㈠被告確持木柵欄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停在巷口,我隱約 聽到被告罵我,故我前往被告家門口理論,被告開始辱罵我 並作勢打我,我便報警並開始錄影,接著被告便拿東西攻擊 我左手,我則出手阻擋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後來警察到場, 過程中我沒有恐嚇被告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0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97頁】。 ⒉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20分至23時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乙節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 卷第55頁)。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大聲說:「一點禮貌都沒 有!」,並手持木柵欄向上舉至臉部,接著靠近告訴人,告 訴人則稱:「來。」,被告右手持木柵欄朝告訴人伸去並稱 :「你照什麼、你照什麼,(左手亦向前伸出並大喊) 你照 什麼!」,告訴人順勢退後並稱:「你刺到我囉。」,被告 推擠告訴人並大喊:「你照什麼!你照什麼!」,告訴人再順 勢退後並稱:「你刺到我囉。」,被告再次推擠告訴人並稱 :「 你照什麼!」,告訴人遭推擠後向後退,並可見被告先 係手持木柵欄推擠告訴人,接著被告以雙手抓著木柵欄邊框 ,再度上前以木柵欄撞擊告訴人手部並發出碰撞聲,告訴人 則再順勢後退並稱:「你攻擊我了。」,被告遂將木柵欄收 回並稱:「我攻擊你什麼。」,告訴人再退後並稱:「你攻 擊到我了。」,被告則再次手持木柵欄撞擊告訴人並發出碰 撞聲,告訴人即稱:「你攻擊到我了。來、來。」,被告接 著上前,手持木柵欄撞擊告訴人2次,並將木柵欄壓在告訴 人手上持續3秒,告訴人便稱:「沒關係,我就讓你紅。」 ,語畢再次向後退而離開被告車庫門口,被告則雙手抓著木 柵欄邊框再次朝告訴人走去並稱:「我攻擊你什麼。」,告 訴人遂回以:「來。」,被告復持木柵欄撞擊告訴人並稱: 「你自己…」,告訴人則伸出左手阻擋並稱:「你不要動、 你不要動」,被告再次上前手持木柵欄撞擊告訴人並稱:「 跑到我家門口來、找我麻煩」,告訴人伸出左手阻擋並稱: 「你不要動喔」,被告再次上前手持木柵欄撞擊告訴人,告



訴人似以左臂阻擋並稱:「你還在動、你還在動、你還在動 ?」,被告則持木柵欄碰撞告訴人稱:「你威脅我嗎?」, 告訴人稱:「你還在動。」,被告再次手持木柵欄碰撞告訴 人並稱:「你威脅我嗎?」,告訴人則側身退開,此時被告 雙手高舉,告訴人稱:「我哪有威脅你,我…」,被告打斷 告訴人並手持木柵欄向告訴人揮擊並大吼:「我為什麼不能 動!我為什麼不能動、我為什麼不能動」,此時告訴人伸出 左手欲抓住木柵欄,被告見狀開始揮舞木柵欄,告訴人左手 仍嘗試抓住在空中揮舞之木柵欄並稱:「來阿。」,被告手 持木柵欄揮擊告訴人發出碰撞聲並稱:「我告訴你喔」,告 訴人仍嘗試以左手抓住木柵欄並稱:「好。」,被告右手暫 時收回木柵欄,接著兩手抓著木柵欄再次朝告訴人攻擊並稱 :「你不要惹我。」,告訴人左手抓住木柵欄與被告拉扯並 稱:「怎麼樣,惹你怎麼樣。報警是不是。」,被告走至告 訴人身邊,左手伸向告訴人,鏡頭一陣晃動,告訴人左手仍 抓著木柵欄拉扯並稱:「好。你看,動手了喔。」,被告則 雙手抓著木柵欄與告訴人拉扯稱:「抓什麼東西。」,告訴 人左手仍抓著木柵欄與被告拉扯並稱:「動手了喔。」,被 告雙手抓著木柵欄推向告訴人,接著伸出左手攻擊告訴人, 接著鏡頭劇烈晃動;告訴人仍抓著木柵欄拉扯並稱:「喔, 動手了喔、動手了喔。」,被告再持木柵欄撞擊告訴人,接 著鏡頭劇烈晃動,告訴人左手將木柵欄往地面拉並稱:「動 手了喔」,被告右手朝鏡頭伸去接著鏡頭劇烈晃動並稱:「 對。我就動手了怎麼樣。」,並換左手抓著木柵欄,舉起右 手朝鏡頭揮去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地手 機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106頁至第109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木柵欄推打部位一 致,足徵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打而以左手阻擋成傷等節應 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照片說明記載其持木棍口唸正當防衛而無揮 擊之動作,告訴人無伸手阻擋之必要而可向後逃離,故其未 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刻意阻擋所致云云。 觀諸偵卷第65頁照片說明固記載:「此影片為李政儒使用手 機攝錄之畫面,過程中鮑秀芬手拿木棍,口唸正當防衛之詞 ,未見有持該木棒揮擊之動作」,惟被告係持「木柵欄」攻 擊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其縱未持告訴人所述「木棍」攻擊 ,亦無解於其本案傷害犯行;且告訴人遭被告持木柵欄推擠



後已不斷後退,然被告仍持木柵欄上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始出手阻擋並拉扯木柵欄,業如前㈠⒉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已 難以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無端尋釁、恐嚇、人身傷害並不斷 靠近及伸手,其始持木柵欄阻擋告訴人靠近而係正當防衛云 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 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查告訴人先於案發時間停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329巷1 0弄巷口,復前往被告住處前與被告理論乙節,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可證(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又案發當日告訴人 雖稱:「惹你怎麼樣」、「我就讓你紅」等語挑釁被告,並 以「你不要動」等語喝止被告再持木柵欄攻擊,然告訴人並 無何辱罵、恐嚇或傷害被告之情事,且被告於案發時先持木 柵欄不斷逼近告訴人並以木柵欄多次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 始伸手抓木柵欄並與被告拉扯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 提手機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第115頁至第123頁),堪認告訴人雖先停車於巷口而有阻 礙交通復至被告住處外理論、挑釁而有不該,然告訴人上開 行為尚難評價為對被告之惡害通知,故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 ,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依上說明,被告 已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告訴人因被告持木柵欄推擠已 不斷後退,被告仍雙手持木柵欄多次撞擊告訴人手部,是被 告所為顯非排除告訴人靠近之防衛行為,而係不滿告訴人上 開停車復至其住處外理論行為之刻意攻擊,被告所為難認係 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有 傷害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木柵



欄多次推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 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雖先於巷口停車阻礙 交通復至被告住處外理論、挑釁而有不該,然被告竟率爾持 木柵欄推打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所為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 子女,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公司已歇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112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4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本案持以推打告訴人之木柵欄,為其所有,然 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係一般生活用品、價值甚微,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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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