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朝元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姜朝元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4 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汪美雲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緊閉,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門侵入汪美雲上 址屋內,先在1 樓客廳搜尋財物未果,步上階梯欲上樓行竊 之際,適汪美雲聽聞聲響下樓查看,當場發現,姜朝元見事 跡敗露,倉皇衝出屋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竊盜得逞。 嗣經汪美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而循 線查獲。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 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加重竊 盜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手,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認為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仍不知警惕,復 於本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心存僥倖,足見前案刑之執行尚 未收足矯治之效,被告本件竊盜未得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 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目前從事膠帶作業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 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1195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4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汪美雲住 處前,見該處大門未緊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開門侵入汪美雲上址屋內,先在1樓客廳搜尋 財物未果,步上階梯欲上樓行竊之際,適汪美雲聽聞聲響下 樓查看,當場發現,姜朝元見事跡敗露,倉皇衝出屋外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而未竊盜得逞。嗣經汪美雲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朝元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汪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證人李瑋馨於本署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