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0號
SLDM,111,訴,10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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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起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起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起宏前因商業糾紛與郭珮銜生有嫌隙。於民國109年5月26 日23時4分許,蔡起宏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郭珮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門口前 ,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龜兒子」、「操你媽 的逼哀」、「幹你娘表兄雞巴躲在裡面,幹你娘臭洨」、「 幹你娘躲在那邊,操你媽的幹你娘跟女人一樣躲在裡面做三 小」、「幹你娘你阿母阿不在的時候像龜兒子啦」、「幹你 娘你某不在的時候也像龜兒子啦」、「幹你娘阿勒雞掰」、 「欸宏幹出來,挖勒幹你娘雞掰勒」、「幹你娘躲那邊操你 他媽的」、「快五十歲的人他媽的躲在媽媽的懷抱裡」、「 你這雞掰嘴,雞掰到夠哀,幹你娘雞雞掰掰啦」等語(下稱 本案言論)辱罵郭珮銜,足生損害於郭珮銜之名譽;復分別 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犯意,未經郭珮銜同意,逕自侵入郭珮 銜之上開住處內,並接續以徒手拉扯、以身體推擠郭珮銜及 毆打其頭部,致郭珮銜受有頭部壓砸傷、右側肩膀挫傷瘀血 、後胸壁擦傷、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珮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起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50至53、67、208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珮銜發生衝突,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辯稱: 告訴人的傷勢非全是我造成的,且該處是營業處所,告訴人 叫我離開我就離開,當日是因為我喝太多酒,且我有間歇暴 怒障礙症、持續性精神障礙症才會做這些事,我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有關公然侮辱部分:
 1.本案被告有於上址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前,對告訴人說出本 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珮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下 稱偵卷)第11、12、55頁,本院訴字卷第204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及擷圖(偵卷第23至27頁,光碟置偵 卷卷後證物存置袋內)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 上開光碟內容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4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本案 言論之事實,堪信為真。
2.審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狀,及「幹你娘」、「龜兒 子」、「操你媽」、「雞掰」、「雞掰嘴」等詞深具貶損他 人之意涵,亦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已屬社會通念, 且一般人均知在外對人口出此語非僅係不禮貌,亦極具貶損 他人社會地位之意,被告猶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論,主觀上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灼然。
 3.又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該門口處併排擺放2 台招牌分別為淡水名產、鳥蛋之營業用攤車以供告訴人營業 上使用,且該處一般人得通行之公共場所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本院訴字卷第63、71至83頁)在卷可 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銜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9年5月 26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門口,當我結束 營業正要收攤,被告與1名男子突然到我店面前呼喊我的名 字要我出去單挑,然後以台語與國語混雜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龜兒子」等話語,當時被 告辱罵我的地方就在我家門口,是公共場合一般人都可以路 過經過等語(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在109年5月26日下午11時4分左右,有在我住處門口公然罵 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4頁)相符,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說 出本案言論之地點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顯達公然之程度甚明。
㈡有關傷害部分:
 1.本案被告有前述之以徒手拉扯、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及毆打其 頭部之行為乙節,業經證人郭珮銜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約於 109年5月26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當時被 告進入我家中後先以身體衝撞我使我撞到家具牆壁,接著就 以拳頭徒手毆打我的頭部等語(偵卷第12、5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到我家裡用手打我,他一直擠壓、一直 推,推我到整個家裡面去,被告後來直接在冰箱那邊一直用 手打我的頭,有捶頭跟推我,我在我家那邊被被告弄到就跌 到地上撞到樓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4、205頁)明確,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於【23:06:13】乙男(即被告)伸出左手指向甲男並稱: 『(台語)幹你娘,你出來啊』。並於【23:06:14】步入一 樓屋內,且左手伸向甲男(即告訴人)將甲男拉扯出一樓門 外並以雙手推甲男,甲男向左側偏移後,於【23:06:19】 甲男以右手指向乙男並稱:『你不要碰到我喔』,乙男於【23 :06:20】稱:『(國語)碰你啊、碰你啊、碰你啊』,並持 續以身體碰撞甲男,致甲男後退至屋內且其臀部撞到一樓屋 內閒置並置放雜物之攤車。...乙男再以身體持續碰撞甲男 ,致甲男及丙女不斷向屋內後退...並以左手揮向甲男」( 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且有錄影畫面擷圖(本院訴字卷第73 至79頁,即圖7至26)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郭珮銜就被告 傷害行為過程所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以徒手拉扯、用身體推擠告訴人及徒手毆 打其頭部之行為甚明。
 2.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壓砸傷、右側肩膀挫傷瘀血、 後胸壁擦傷、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29 1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 本院訴字卷第89至115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郭珮銜證述 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足認被告有徒手拉扯、以身 體推擠告訴人及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壓砸傷、右 側肩膀挫傷瘀血、後胸壁擦傷、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
 3.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係其造成云云。惟被告於 109年5月26日23時4分許為本案傷害行為後,告訴人旋於翌 日0時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科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 「頭部壓砸傷、右側肩膀挫傷瘀血、後胸壁擦傷、手肘擦傷 、膝部擦傷」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2914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0時許之急診病歷及同日0 時20分許拍攝之傷勢照片(本院訴字卷第89至115頁)在卷 可憑,且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拉扯、推擠及毆打 頭部所可能致生之傷勢位置大致吻合,復稽之告訴人係於雙 方發生爭執後未久即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驗傷,可知 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 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 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是依一般社 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應屬灼然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均為其造成的云云,難認可採 。
 ㈢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
 1.本案案發地為告訴人住處1樓,其門口擺置2台可移動式營業 用攤車供告訴人營業上使用乙情,已於前述,而告訴人因當 日營業時間已結束,將上述攤車之一挪移至屋內後,該處遂 出現可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內部之通道,被告即經此進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2、57、204、205頁),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第63、64、73至82頁,即圖1至14 )在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該處是營業處所,告訴人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 畫面顯示此處為併排擺放二台攤車(招牌分別為淡水名產、 鳥蛋,下稱A、B攤車)之一樓門口,且以A、B攤車區隔屋內 、外空間。...甲男先於【23:05:53】徒手搬動屋內一瓦 斯桶並將之移至畫面左下角處,再於【23:05:58】徒手移 動A攤車並擺放於畫面左側空間,此時一樓門口即出現得對



外出入之空間」(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圖 (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即圖1至9)在卷可憑,可知本案 案發地點雖亦供告訴人上營業使用,惟告訴人已以上揭勘驗 筆錄所載之A、B攤車(下稱A、B攤車)區分室內、外空間, 且現場無標示或有何證據顯示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入該室內空 間或內部亦為營業場所,是一般人應可單純自案發地點外觀 判斷以A、B攤車隔絕之室內空間非屬營業場所而為私人住處 。又證人郭珮銜於警詢時證稱:約在109年5月26日23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趁我結束營業正在 收攤,把攤架推到家裡時趁機進入我家裡後對我辱罵並以身 體衝撞我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收攤了 ,晚上11點多,平時該處顧客就無法進入,而且往內延伸就 是我們自己的住家,我們平常擺攤是擺在鐵門下面,都會擺 滿東西,顧客無法進入裡面等語(偵卷第57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裡有延伸出來一個店面,那天我們 差不多那個時間在收店,快收完之前被告就突然出現一直一 路罵過來,我們一直不理他,到我攤子推進來之後,就有一 個通道可以進來,被告就直接衝進來一直要把我拉出去,被 告事先在我們家門口,我要把攤位推進我們家裡,被告就直 接到我家裡面,不然我還沒有收的時候是沒有通道進來,被 告就只能在外面一直罵,後來我收起來要關鐵門之前,我把 攤子推進來才會有一個走道,有走道被告就衝進來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04、205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圖相符, 證人郭珮銜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均徵本案案發地點雖位於 告訴人住處1樓且該處門口係供告訴人營業使用,惟告訴人 既已以A、B攤車區分室內、外空間,且非任何人均得任意進 入其內,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挪移A攤車後,被告始得進入 告訴人住處內,是被告辯稱該處為營業場所云云,應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云云,惟被告逕自 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後,先將告訴人拉扯出門外,再持續以身 體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退至屋內,且在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表 示「出去」時,被告猶以言詞辱罵並以左手揮向告訴人,有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 圖(本院訴字卷第63、64、74至82頁,即圖12至34),卷內 復無被告有聽從告訴人指示離開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徒手拉扯、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並毆打其頭部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足。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侵入住宅罪,係侵 害不同法益,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起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 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 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 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 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 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 因飲用過量酒精飲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告訴人亦證 稱當時我看起來的確有喝酒云云,然被告就其於案發時確有 飲用足以影響其行為舉止之大量酒精飲料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觀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未見其先尋找目的 地,顯見其明確知悉欲前往之目的地及所在位置,行走時步 履亦未見蹣跚,各行為動作連續無中斷,身體亦無傾倒或歪 斜,言談清晰且無陳述不清、遲疑或語意模糊之情,甚可對 步行於後方之友人陳稱:「你什麼都不用管」(本院訴字卷 第63頁、第74頁之圖10),及於該友人稱:「走啊,先上車 啊」時明確回覆稱「你不用你先上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6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縱有飲用酒精飲料情事,亦 難認其有因過量飲用酒精飲料導致恍神或行為異常等之情狀 ,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 控制能力,可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被告聲請就其當日精神狀態有無受飲用酒精影響一事為精神 鑑定等語,然本案依相關卷證綜合判斷,並無發現被告在犯 案當時有何因飲用酒精飲料影響行為判斷之情事,已於前述 ,要無鑑定必要。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患有間歇暴怒障礙症、持續性精神障礙症才



會做這些事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 0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為證。惟按經精神專 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 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 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 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 ,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 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 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 (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 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因憂鬱性疾患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精神科門診就治,經診斷其患有間歇性暴怒症、持續性 情緒障礙症及酒精濫用情形,其後每隔3至5月即返院就醫及 服藥,就醫期間均未要求為身心障礙鑑定,遲至本案發生後 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返院就醫時始要求鑑定,經精神科 醫師以被告得經營事業獲利,無任何明顯職能障礙等為由, 表示其恐無法符合鑑定標準,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 月20日北市醫事字第1113038334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精神科病 歷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 之日前均未認其所患前述病症會對其生活、工作或辨識能力 產生影響,足認其並未受上述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違法行 為,自難僅以被告經醫師診斷其患有間歇暴怒障礙症、持續 性精神障礙症,即無需負完全之責任,而無同條不罰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商業糾紛, 卻未循理性方法或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所保持之聲譽,又 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且以徒手拉扯、身體推擠、毆 打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壓砸傷、右側肩膀挫傷瘀 血、後胸壁擦傷、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 難;又衡以被告本案犯後猶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現與子女及朋友同住,並以擺攤 維生,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1 1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所受傷勢及其患有間歇暴怒障礙症、 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情(偵卷第21、49頁)及檢察官、告訴 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所宣告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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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