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驊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聲羈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409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需經法官訊問後,始得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上述聲請意旨聲請對被告羈押 ,經本院於同日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96號裁定被告以新臺幣 30萬元具保,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40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 回本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裁定經撤銷發回後,本院即於同日透過選任辯護人聯 絡被告應於111年9月16日10時到庭,嗣因被告主張感染新冠 肺炎不克到庭,本院遂更改開庭期日為111年9月26日14時30 分,然此時本院與辯護人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未 遵期到庭,本院乃於111年9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拘提被告,惟經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住居所後未見被 告而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北檢邦崑111助1854字第111 9097988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 11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8782號函等存卷可參。
又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顯已逃匿 ,本院無從依法訊問被告而為羈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於偵查 中聲請對被告羈押,因情事變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