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金釵
代 理 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李政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853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李金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政剛涉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 下稱偵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30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則於1 1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卷第90頁)。聲請人 於111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 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剛係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為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4樓,下稱恆輝公司)法務處長,恆輝公司與另案被告 劉柏良(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25 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案。被告於95年10月2日,基於教唆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劉柏良以「金主張孝明預定投資新臺 幣《下同》9千萬元在開發基地合建大樓,為確保投資安全, 劉柏良必須提供一張由李金釵簽發面額9千萬元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為由,要求劉柏良代聲請人在本票 上偽簽「李金釵」之署名並盜蓋「李金釵」之印章,而劉柏 良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遂行上開行為,後由被告 將系爭本票交付張孝明行使之。嗣劉柏良於偵查中自白其未 經聲請人授權即簽立系爭本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張孝明(未據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 起訴處分)於95年9月29日,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辦 畢聲請人所有之4筆土地設定9千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足見張孝明早已心存盜取聲請人所有4筆土地之不法所有意 圖;高檢署亦查明張孝明確有前開設定之事實。㈡張孝明為 遂行其不法所有犯意,竟視法律如無物的羅織劉柏良違約理 由,沒收聲請人4筆土地;㈢恆輝公司羅織劉柏良違約,實即 故意歪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真意,藉以營 造劉柏良未依約成整合開發基地完畢之違約假象。而土地合 作開發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1款雖載明乙方(即劉柏良)應 於1年內整合開發基地完畢,但並未訂定劉柏良若未能於1年 內開發基地完畢,開發基地由恆輝公司處分。而被告竟奸詐 地擷取第2款「劉柏良若未能於三年內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開發基地任由恆輝公司處分」,將之移植在同項第1款後, 使其成為「劉柏良若未能於一年內整合開發基地,開發基地 任由恆輝公司處分」之假象,致士林地檢署於101年度偵續 字第178號、第179號中誤為不起訴處分。㈣懇請鈞院明鏡高 懸,詳查聲請人109年9月15日送達士林地檢署之書狀即可知 聲請人之冤情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六、經查:
(一)聲請理由除敘及本案被告之外,尚有提及張孝明及劉柏良 2人,而同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然前者未據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後者雖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柏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同以111 年度偵字第1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 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業據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1953號、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等全卷 查明屬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等規定 意旨,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聲請再議,高 檢署檢察長認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者, 而本件僅有被告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 聲請再議,高檢署繼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之再議,而張孝明、劉柏良並非高檢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之對象,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及「刑事補強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等,臚列相關事由 ,就張孝明、劉柏良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前開規定不 符,難認此部分之聲請為適法。
(二)劉柏良固於偵查時,經質以「簽立該本票是否經李金釵授 權」,劉柏良答稱:「沒有。因為李政剛說張孝明要求合 作都更需要提供擔保。」,繼訊以「是否知悉承認偽簽本 票亦屬自白犯罪」,劉柏良稱:「我承認」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4417號卷第257頁),並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為 證(見前開他字卷第328頁),而關乎此教唆偽簽系爭本 票乙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為何要簽立系爭本 票。本案訴訟前,我並不知道系爭本票,所以也不知道開 票原因,我也沒有拿到系爭本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 1953號卷第11、76頁),由於劉柏良於偵查時同時亦供稱 :我沒有受被告教唆偽造系爭本票或收過系爭本票之相關 資料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257頁、前開偵卷第76頁), 劉柏良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教唆乙節,除劉柏良 之唯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劉柏良前開供 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三)茲本件次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劉柏良簽立系爭本票是 否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查劉柏良與恆輝公 司於95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合作範 圍包括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劉柏良復於同年 月29日以聲請人名義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預告登 記予張孝明(所有權全部、請求權人張孝明)、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9千萬元、債務人為請人、權 利人為張孝明)等情,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預告登記 同意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95年9月29日公司叫我找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見前開偵卷第66頁),暨張孝明於偵 查時供稱:我透過恆輝公司接觸該案,並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所以才會在95年9月27日由聲請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 書給我,土地金額約9千萬上下;另外,因為擔心聲請人 會拿系爭土地借款,所以才要求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9千萬給我等語(見前開偵卷第76頁),復對照聲請人 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都是委託劉柏良處理,所有土地都 全權交給劉柏良處理,我的證件和印章都是交給劉柏良處
理等語(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書參照),足見 聲請人確有授權劉柏良辦理系爭土地處分之相關事宜。亦 即,劉柏良所簽立之前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預告登記 同意書,並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千萬等 情,均係經聲請人之授權所為。
(四)系爭本票面額為9千萬元核與聲請人經由劉柏良設定予張 孝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度相符,而劉柏良亦自承並 未有人持系爭本票要求聲請人兌現等情(見前開偵卷第76 頁),顯然劉柏良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並非為了借貸款項 ,純粹是為了彰顯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度所為, 足見劉柏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屬聲請人授權劉柏良辦 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之一部分至明;核其所為,並非偽造 ,自不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又劉柏良已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告自無構成教 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 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或非適法,或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另主張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第179 號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以審酌之 範圍,當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相關規定,向士 林地檢署依法主張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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