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錦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 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此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以及被害人數、損 害情節、各罪間之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 均屬單純,本案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 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10月3日 110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2895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2040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2184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2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2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5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8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