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
被 告 葉士溢
具 保 人 章書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書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章書駿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士溢(下稱 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民國1 10年11月19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 字第00000000號)(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1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7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 資料),並命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3時應到案執行,而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能於上址拘提到案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
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士林地檢署11 1年11月11日士檢卓執寅緝字第2754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2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 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 存款收款書之收據上所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 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具 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至34頁)在卷 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