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盛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盛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四、經查,受刑人林盛勛因犯竊盜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3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及定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 宣告確定,其中編號2、3部分業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 號判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茲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95頁)可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之時 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前 ,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 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被害法益相類性及時間密接性,關於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