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43號
SLDM,111,聲,124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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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智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早於 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確定日期,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中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中所示之罪, 雖分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28 日、50日確定,依前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所判處拘役之總和78日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 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①拘役10日 ②拘役10日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25日 ③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日 ①110年12月27日 ②110年12月27日 ①110年12月9日 ②110年12月11日 ③110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4、428、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號 111年度簡字第29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2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號 111年度簡字第29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9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8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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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