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 383號
111年度聲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五、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 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定有 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大部分之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 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另依照卷內告訴人之 指述、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之相關工作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等 證據資料觀之,本案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事由,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並業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就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侵入住宅、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竊盜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事證明確;再者,被告係於1日內犯下本件之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入住宅、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加重竊盜等犯行,且是1日內入侵告訴人住處2次,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侵害非微。除此之外 ,被告曾於111年4月30日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對告訴人實施精神暴力而經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再於111年5月3日在告訴人住處 有傷人之意圖、對告訴人實施精神暴力而經通報為家庭暴 力事件(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又於111年5月6 日自行請鎖匠開鎖進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實施精神暴 力而經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另於111年5月12日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爭吵,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暴力而經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見偵字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最後亦向本院聲請民事緊急保 護令獲准,有卷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 密關係暴力轉介表、本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亦另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52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相關行 為,佐以前揭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觀 之,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家庭暴 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家庭暴力之加重竊盜罪之虞,而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尚無從以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12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及因父 親年紀老邁,身體虛弱,是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需定期回診 ,雖與弟弟同居,但又要償還債務,而請求以限制住居或交 保,並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本件 羈押係為防免被告再犯之考量迥異,且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