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10號
SLDM,111,聲,12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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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宏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 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 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各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 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彭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5/22 110/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2日 111年09月0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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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