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 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先後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111年1月,復考 量二罪均為毀棄損壞罪,且係與不同人之間發生之糾紛,其 罪行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 酌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函詢其定刑意見後,經合法送達後未 回函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7、79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6/15 111/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45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1/3/24 111/7/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45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5/3 111/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執字第4980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