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久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 年度執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雖為累犯,但受刑人從未肇事傷人 ,不能與轎車、營業車同等量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按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 、3 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 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
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0 年度湖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該署書記官記載「受刑人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 高達0.88毫克,擬依法務部102.6.21法檢字第10204535170 號,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 科罰金」,是檢察官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查 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 後,經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核閱,並 於111 年4 月14日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至地檢署報到執行,嗣又延至同年6月10日 下午2 時30分至地檢署報到執行,經受刑人簽收傳票,上開 傳票且記載入監執行(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 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 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抗字第20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 定案件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 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而受刑人近年酒駕 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11 月3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 第1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8 年4 月5日( 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108 年5 月14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3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10 年8 月4日(即本
案),有各該判決可參,可知受刑人不僅是歷年至少4 犯酒 駕,且係3 年內酒駕3 犯,又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嗣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88毫克,依上開臺灣高等 檢察署意見,應不准許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地檢檢察官並 具體審酌受刑人已累計至少4 次酒駕,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 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再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受刑人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3次犯行,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旋即於3年內再犯此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顯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 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實昭然若揭,所為 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 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