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浩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
審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簡上二卷第4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 件一之卷宗標目所示)」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二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器質性精神障礙患者,以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 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雖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障礙患者,並於本件犯行 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5頁、簡上一卷第72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並 詳為供述,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亦能瞭解問題及針對問題回 答,足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即非足採。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已歸 還被害人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之長照機構上課及 復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 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診斷患有 「器質性精神障礙」,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身 心障礙鑑定表、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足參(簡上一卷第6 3-81、223-281頁),是被告雖未至因精神疾病致其控制能 力、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惟其辯稱: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致使數度觸犯刑典等情,尚非不足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認經由積極治療應可降低被告再犯竊盜之風險,並念 及被告有前開受疾病影響之生活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不利於被告持續接受治療,徒增被告日 後更生困難,是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而經判處拘役之前科, 本次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積極治療上開疾病以免 再犯,應有以特定措施命被告履行相關緩刑負擔之必要,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卷宗(簡稱審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宗㈠(簡稱簡上一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宗㈡(簡稱簡上二卷)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見乘坐其左側座位上之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補充更正為「見乘坐其左側座位上、未滿12歲之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5月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以「小朋友」稱呼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5頁、第83頁),足見被告由被害人之身形、外觀,已可判斷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嗣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復坦承上情無訛,則被告行為時已然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應堪認定。 ㈢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藍26路線公車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度不輕,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行為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竊得財物為學生悠遊卡及卡套,價值甚微,復已歸還予被害人甲○○,有證人即被害人之祖父乙○○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再審酌被告因幼時頭部遭重創,影響其智力發展及學習能力,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對兒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甲○○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之長照機構上課及復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竊得之學生悠遊卡及卡套各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搭乘邵忠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時,見乘坐其左側座位上之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將學生證悠遊卡1張放置在卡套內,並以扣環連接繩索至其背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按下扣環之方式,竊取該學生悠遊卡及卡套,得手後藏於其臀部下方,惟乘坐在甲○○對面之祖父乙○○見狀,即大喊「小偷」,丙○○恐遭發現其藏有上開贓物,乃將該卡套及學生證悠遊卡丟至甲○○與其之座椅間,再由甲○○拾起該等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 地持有被害人李○│ │ │ │ 霆上開卡套(內裝│ │ │ │ 有學生證悠遊卡1 │ │ │ │ 張)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當時是│ │ │ │ 被害人將該悠遊卡│ │ │ │ (含卡套)甩過來│ │ │ │ ,並掉在公車座椅│ │ │ │ 上,伊撿起來要還│ │ │ │ 給被害人,就被證│ │ │ │ 人乙○○誤認是小│ │ │ │ 偷云云。惟查,經│ │ │ │ 本署勘驗上開車輛│ │ │ │ 內設置之監視器畫│ │ │ │ 面,發現被害人坐│ │ │ │ 下椅子時,並未有│ │ │ │ 突然坐下或劇烈搖│ │ │ │ 晃、拋甩之行為,│ │ │ │ 是應不至於有該悠│ │ │ │ 遊卡甩出之情形,│ │ │ │ 且參以證人乙○○│ │ │ │ 親見被告以按下扣│ │ │ │ 環方式竊取甲○○│ │ │ │ 上開財物,足認被│ │ │ │ 告所辯,顯為事後│ │ │ │ 卸責之詞,不足採│ │ │ │ 信。 │ ├──┼─────────┼─────────┤ │2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 │ │證述 │實。 │ │ │ │ │ │ │ │ │ ├──┼─────────┼─────────┤ │3 │證人邵忠勇於警詢之│證明證人乙○○於上│ │ │證述 │開時地,因被告竊取│ │ │ │被害人上開財物而發│ │ │ │生爭執,並要求證人│ │ │ │邵忠勇報警處理之事│ │ │ │實。 │ ├──┼─────────┼─────────┤ │4 │遭竊之學生證悠遊卡│證明被害人上開學生│ │ │影本1張 │證悠遊卡遭竊之事實│ │ │ │。 │ │ │ │ │ ├──┼─────────┼─────────┤ │5 │本署111年1月17日勘│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驗筆錄1份、現場監 │ 地竊取被害人學生│ │ │視器檔案光碟1片、 │ 證悠遊卡及卡套,│ │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並將證人乙○○發│ │ │ │ 現而制止之事實。│ │ │ │2.證明被害人坐下椅│ │ │ │ 子時,並未有突然│ │ │ │ 坐下或劇烈搖晃、│ │ │ │ 拋甩之行為。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